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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808号

庄与吕杭力、奉化市海永钢结构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808号原告庄华红与被告奉化市海永钢结构经营部、吕杭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庄华红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奉化市海永钢结构经营部名下的号汽车和该经营部负责人吴求军名下的号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执行人奉化市海永钢结构经营部、吕杭力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庄华红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欠发工资等85000元,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502元、执行费1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8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