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王彬。
原告:王玉莹。
原告:江玉亮。上列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石桥镇黄墎河村,机构代码证号码66570802-X。
法定代表人:陈明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彬、王玉莹、江玉亮诉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斌,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王玉莹、江玉亮诉称:三原告均系姜照美生前之亲属(王彬、王玉莹之母,江玉亮之女),姜照美自2008年6月始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12年4月23日晚,姜照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亡。经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照美系工亡。后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工亡。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姜照美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姜照美因工死亡后无法得到权益保障。为此,特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相应的保险待遇,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141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计512718.5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江玉亮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0时30分,崔运富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博沂路由南向北行至石桥村马庄路段时,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推行自行车的姜照美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崔运富受伤,姜照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运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照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5月8日姜照美之夫王维军(于2015年7月15日身故)以确认姜照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对王维军的申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6月6日姜照美之夫原告王维军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源人社工决字【2012】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姜照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据之于2012年8月15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8月17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源人社工决字【2012】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不服,以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王维军为第三人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源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源人社工决字【2012】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淄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的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起诉状,我院于2013年12月2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三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彬、王玉莹、江玉亮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王彬于2015年10月18日以向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5)第9号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王彬、王玉莹、江玉亮于2015年10月27日以向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统筹地区(淄博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21418.5元(42837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认定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据原告所举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沂源县东里镇王坪村村委会及东里派出所证明,姜照美系由因工死亡职工崔运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抚恤金,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姜照美的工资发放资料,应对其作不利推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为600元/月(2000元/月×30%)。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沂源县东里镇王坪村村委会及东里派出所证明、源劳人仲案字(2012)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源人社工决字【2012】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源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所举源劳人仲案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姜照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亡,经源人社工决字【2012】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用人单位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亡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王彬、王玉莹、江玉亮丧葬补助金2141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上共计512718.5元。
二、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江玉亮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纪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