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90号
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38号虎门地标广场1号塔楼8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6503890-0。
法定代表人:郑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荣庭,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文锋,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诉被告龚文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傅荣庭,被告龚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芳、余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伟业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地标广场2号商业XXXX至XXXX、XXXX以及XXXX-XX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116587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122416元。双方签订了《地标广场2号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租,被告仍不按时交纳租金。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按其拖欠数额每日加收0.4%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标广场2号商业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63714.84元;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其拖欠数额每日加收0.4%,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126896.9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龚文锋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答辩人认为租金应计算到2015年9月13日,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滞纳金是行政罚款,原告没有权利向答辩人要求支付滞纳金,应当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一款的违约责任计算,即支付两个月的租金数额作为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东方伟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龚文锋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地标广场2号商业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地标广场2号商业XXXX至XXXX、XXXX以及XXXX-XXXX号商铺,经营品牌为“湖蝶轩-私厨坊”;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116587元/月,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租金标准为122416元/月;每月的租金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如有拖欠,甲方可按其拖欠数额每天加收0.4%的滞纳金,拖欠超过5日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押金,收回该商铺,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伟业公司即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龚文锋使用。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龚文锋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东方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东方伟业公司明确其诉请的滞纳金为被告龚文锋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均以每月租金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照每天0.4%的标准计至2015年9月30日。另查明,被告龚文锋向本院提交一份《合作协议书》、《入伙协议》、《承包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主张案涉“湖蝶轩-私厨坊”餐厅系其与案外人施某、蔡某、郑某、施某1、杨某、吴某共同合作经营的,且已于2014年6月18日将其承包给案外人施某独立经营,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应由案外人施某承担。原告东方伟业公司对被告龚文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涉案商铺已全部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均为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地标广场2号商业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合作协议书》、《入伙协议》、《承包合同》、《付款承诺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商铺已全部办理《房地产权证》,案涉《地标广场2号商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龚文锋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拖欠超过五日的,即视为违约,原告东方伟业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现被告龚文锋拖欠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未交,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东方伟业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地标广场2号商业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东方伟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龚文锋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龚文锋的时间为被告龚文锋收到本案的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地标广场2号商业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2日已经解除。对于租金的数额,被告龚文锋确认自2015年6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但同时主张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商铺交回给原告东方伟业公司,故对于被告龚文锋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东方伟业公司诉请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116587元/月,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租金标准为122416元/月,故2015年6月份和7月份的租金均为116587元,2015年8月份的租金应为119783.54元,2015年9月份的租金为122416元,以上共计475373.54元,原告东方伟业公司自愿只诉请463714.84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龚文锋逾期交纳租金,原告东方伟业公司有权按照每天0.4%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原告东方伟业公司诉请滞纳金以每月租金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照每天0.4%的标准计至2015年9月30日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5年6月份租金的滞纳金为116587元×0.4%×117天=54562.72元;2015年7月份租金的滞纳金为116587元×0.4%×87天=40572.28元;2015年8月份租金的滞纳金为119783.54×0.4%×56天=26831.51元;2015年9月租金的滞纳金为122416元×0.4%×25天=12241.6元。以上共计134208.11元,原告东方伟业公司自愿诉请126896.97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龚文锋抗辩称案涉“湖蝶轩-私厨坊”餐厅系其与案外人施某、蔡某、郑某、施某1、杨某、吴某共同合作经营的,且已于2014年6月18日将其承包给案外人施某经营,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应由案外人施某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地标广场2号商业租赁合同》系原告东方伟业公司与被告龚文锋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龚文锋承担。至于被告龚文锋与案外人施某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龚文锋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本院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文锋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地标广场2号商业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
二、限被告龚文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463714.84元;
三、限被告龚文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26896.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文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