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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94号

何义光与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胜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义光,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胜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何义光,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水集一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于德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胜江,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义光与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胜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及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被告于胜江委托代理人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义光诉称:2010年8月,被告承建仁和梅苑三期工程期间原告承包22、23、24、25号楼主体工程施工,并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22号楼为39.5元每平方米,23、24、25号为32.5元每平方米,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于胜江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合计款为643481元,已支付470000元,尚欠17348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3481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胜江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也未向其发包任何工程。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主体工程分包协议、结算单23份,证明被告于胜江是被告昊海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于胜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也未委托于胜江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结算单无我公司盖章,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于胜江质证称:主体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实施。结算单因该单据中于胜江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部分单据存在更改现象,故对该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任日红证言一份,证明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单是由任日红本人书写,于胜江名字亦是其代写。证据3、仇百高证言一份,证明其负责联系原告到该建筑工地干活。证据4、照片4张,证明仁和梅苑三期22、23、24、25号楼为被告昊海建筑承建,被告于胜江是项目经理。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任日红的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仇百高证言有异议,公司没有于胜江项目部,也未雇佣证人及被告到公司工作。对标志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胜江质证称:任日红的证言无法证实是任日红本人所写,仇百高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何义光与被告于胜江签订主体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发包方: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何义光。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地下室室内地坪以上的所有砖砌体、混凝土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堵内外墙架眼、主体维修、卫生清理、塔吊工。承包价格主体工程22#:39.5元/㎡,23#、24#、25#:32.5元/㎡。甲方签字:于胜江乙方签字:何义光。工程完工后,2010年7月9日至10月28日。由任日红以于胜江名义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共计23张,合计劳务费为64348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70000元,尚欠173481元。被告于胜江在本院已生效的(2014)西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案件中,自认任日红系其所雇佣的施工员,任日红在本案中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受雇于于胜江,负责现场施工、安排工人干活、确认工程量。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3481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奥润*仁和梅苑三期小区22、23、24、25号楼主体楼大理石牌显示,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于胜江。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三级资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照片,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奥润*仁和梅苑三期小区主体楼大理石牌显示内容,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胜江为项目经理,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承建奥润*仁和梅苑三期工程,其与于胜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没有任何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奥润*仁和梅苑三期工程,被告于胜江为其项目经理。原告劳务费结算单是以于胜江个人名义出具,故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主体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并进行施工,完工后由于胜江所雇佣人员任日红为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数额,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3481元,二被告对上述事实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34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胜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何义光劳务费人民币173481元。

二、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胜江于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所欠原告劳务费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

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