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法定代表人杨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士兴,男,194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赵家松,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系赵士兴之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张卫公,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5)龙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10分,张卫公驾驶豫B×××××号轿车从北门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北门十字路口与赵士兴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士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士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士兴受伤后先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47761.21元。其中张卫公垫付8000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开封市第二中医院2015年1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赵士兴多发骨折,需陪护2人。另查明,张卫公为豫B×××××号汽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张卫公驾驶的豫B×××××号汽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卫公予以赔偿。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士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交通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卫公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士兴的损失有医疗费47761.21元、营养费890元(10元/日×8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日×89日)、护理费1435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0日×89日×2人)、误工费232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360日×89日)、交通费酌定900元,共计68908.21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赵士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59元、误工费2328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7587元,因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还应支付赵士兴17587元。超出部分为41321.21元,张卫公应承担33057元(41321.21元×80%),因张卫公已垫付8000元,故张卫公还应支付赵士兴25057元。关于误工费,赵士兴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赵士兴作为农民,虽已超过60周岁,尚存在务农情况,故误工费用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赵士兴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赵士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士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87元。
二、张卫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士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57元。
三、驳回赵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张卫公承担1166元,赵士兴承担754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士兴误工费2328元不正确。赵士兴已经67岁,早已超过法定的男性60岁的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士兴的护理费14359元过高。赵士兴的伤情并不严重,并且在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为一人护理。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赵士兴承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赵士兴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6周岁,但因其身体状况良好,尚能够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一审判决认定赵士兴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误。上诉人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以赵士兴已超过法定的男性60岁的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需陪护2人”的证明,认定赵士兴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为1435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赵士兴的护理费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郑建红
代理
审判员 申和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