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12号原告胡吉宏。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社区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财产保险公司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蔡之鹏,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优武,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吉宏诉被告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鑫荣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朱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吉宏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调入湖北银矿工作,是湖北银矿的老职工,现已享受了企业的养老保险,还失业、医疗、工���、计生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落实。原告参与了企业改制,但企业改制不彻底,留下了不同程度的遗留问题,一次性安置费、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工龄经济补偿等未得到解决。2014年12月13日,《竹山报》刊登了注销公告:“湖北银矿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相关债权人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债权,特此公告”。原告参与了39名原湖北银矿老职工的上访,仅仅解决了这39名老职工的养老保险,其他待遇没有解决。原告只有申请仲裁,竹山县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仲裁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在企业改制时应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9779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4488元;3、被告按照企业改制政策兑现原告一次性安置费。原告胡吉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系湖北银矿职工。证据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四:注销公告,证明湖北银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登注销公告。证据五:改制文件(十政办发(2002)125号),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文件要求安置职工。证据六:工作时间认定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证据七:上访申请书,证明原告进行维权过程。证据八:上访申请书,证明原告进行维权过程。
被告鑫荣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与湖北银矿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该公司改制而来,也不是该公司注册设立。被告没有承接原湖北银矿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承担该公司的职工安置。
原告与被告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以湖北银矿有限公司解散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涉及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受理。被告鑫荣矿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三: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8日,地点是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财产保险公司大楼14楼,不是原告所陈述的马家河路,该公司是单独注册成立,不是改制后的企业。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胡吉宏于2006年11月4日收到湖北银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协商一致解除,现在��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产权出让协议书(2011年5月31日),证明湖北银矿全部资产转让给湖北华凯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胡吉宏原系湖北银矿职工,湖北银矿系全民所有制国企,现已注销。胡吉宏认为被告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系湖北银矿改制成立的公司,要求其承担湖北银矿改制时应支付给其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工资、安置费用,此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吉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吉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傅娟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梓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