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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63号

安立卫与左成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1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安立卫,左成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安立卫,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安江乐,住长春市东安屯酒厂宿舍,系安立卫父亲。

被告:左成学,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安立卫与被告左成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立卫诉称:2015年2月28日,安立卫去朋友家路上将手拎的酒瓶子不慎落地打碎,左成学误认为系安立卫打碎了电梯内的灯泡,二人发生争执,左成学将安立卫摁倒在地进行殴打使安立卫受到惊吓,引发精神疾病,被送到长春市第六心理医院进行救治,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东安屯派出所对左成学作出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左成学赔偿安立卫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左成学承担。

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能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的民事活动。安立卫五年前因失恋受到刺激患癔症性精神病,行为怪异,自知力丧失,意志减退,经住院治疗后多次复发。本次安立卫与左成学发生冲突,其精神疾病复发,再次入住长春市第六医院。虽然安立卫已出院,但其父亲安江乐亦表示安立卫精神状态时好时坏,仍需继续服药。关于安立卫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无法确定,经本院向其父亲安江乐释明后其父亲仍拒绝对安立卫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进行鉴定,故本院不能确定提起诉讼是安立卫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立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