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旺清。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沁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林蓉、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尧、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刀来到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路口路段,见被害人张某经过,遂将其殴打致伤,并抢走张某的现金5600元,得手后三人乘坐一辆小轿车往东坑镇中心方向逃跑。2014年12月12日2时许,张某在东坑镇真功夫餐厅发现王某,于是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王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邵某等证人证言,涉案T恤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其被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偿1.医疗费25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400元;4.误工费900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95312.3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美宜佳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没有作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刀来到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路口路段,见被害人张某经过,遂将其殴打致伤,随后三人乘坐一辆小轿车往东坑镇中心方向逃跑。2014年12月12日2时许,张某在东坑镇真功夫餐厅发现王某,于是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王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系东莞市东坑丁屋美宜佳店长。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3日在东莞市东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上臂及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石膏夹板外固定6-8周,每周复诊1次;3.左下肢适度功能锻炼;4.左下肢3个月内免负重,骨折愈合前免剧烈运动;5.门诊随诊。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记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东坑大道北东珠酒店对面丁屋路口及现场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到王某、刘姣姣的住所,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围仔90号301房进行搜查,在晾衣架上搜出一件黑白相间带树叶图样的衣服。(二)鉴定意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已达轻伤一级标准。(三)物证T恤一件,是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是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等情节。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等情况。3.通话清单:证实王某所用手机134××××2025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通话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现金2295.5元,一件T恤。5.手机通讯记录:证实高伟使用手机150××××4415于2014年6月6日与10月2日分别发信息给王某,内容分别是“打家固定03915918586”、“老虎了档口有没有开啊?欠我钱那个孩子没有找到吗?”(五)视听资料美宜佳监控录像一张:证实2014年7月20日1时33分18秒美宜佳后门出现一名穿黑白相间衣的服男子,疑为被告人王某。(六)证人证言1.谢庆和: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5日开始将黄麻岭围仔90号301房出租给自称夫妻的一男一女,登记的是那名女子的信息。同住的男子年约30多岁,身高约1.8米。辨认笔录:经辨认,谢庆和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王某)就是租客。2.刘姣姣:证实其和王某于2014年7月10日前(具体时间不详)从老家坐火车到广州,再从广州坐火车到东莞市常平镇,然后坐公交车到出租车到东坑镇。到东坑镇后王某从事招工中介的工作,专门招人进工厂上班,他平时跟老乡或招工的同事来往较多,他平时没有试过晚上不回家,只不过有时早一点回,有时晚一点回。王某到东坑镇后没有离开过。3.朱某甲(系目击证人):证实于2014年7月20日2时许其开摩托车到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美宜佳商店后面药店后面的地方打麻��,当时去药店前路中间时看到有三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光头的男子,停车在路中间看清楚时看到“志军”、“高伟”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打完美宜佳商店老板张某走出来,具体怎样打就看不清楚,因为当时他们药店门口地方比较黑看不清楚,其看到“志军”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钢管上了一辆红色老款丰田无牌小轿车,一名男子拿一把长约1米的刀放在车尾箱,三人上车后往东坑中心方向逃走。志军当时穿一件白色衣服,衣服白间蓝色带树叶图样,一条灰色中裤;高伟的衣着特征记不清楚。张某被打后一个人走出来,没有出声坐在路边看着他们开车走,然后打电话报案,其就走过去问发生什么事,他就说被打了又被抢了几千元现金。其没有看到张某被抢钱的情况。朱某甲在补充侦查卷中供述,其认识一名叫“阿力”的男子,该男子,啊力与志军也是认识的,��是河南人,但他们也就是普通朋友关系。辨认笔录:经辨认,朱某甲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王某)就是参与打张某的“志军”;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高伟,高伟有参与殴打张某。4.邵某(目击证人):证实2014年7月20日1时30分许,邵某在东莞市东坑镇美宜佳后面路段准备上宿舍,听到老板张某大叫“干嘛”,其就从宿舍跑下来,看到两名男子(一名年约23岁,身材偏胖,高约1.7米,身穿一件黑白短袖,该男子经常到店里买东西;另一男子年约25岁,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分别手持长约50厘米的刀,第三名男子(年约25岁,身高约1.7米,身材偏胖)手持一根铁棍追张某,三名男子追了约十几米后没有追,接着三人就上了一辆红色小轿车,这时其中一名男子转过头来,其看到就是经常到店内买东西的男子,然后他们开车往东坑镇中心方向逃跑。其没有看清车牌、型号。证实案发当晚邵某正要上宿舍,突然听到老板张某大喊一声“干嘛”,其立刻下楼查看情况,看见两名男子拿着刀追赶老板张某,一名男子拿着棍子在街上照应,但没有看清楚那些男子怎么殴打张某。后来那些男子是乘坐一辆红色轿车离开的,乘车过程中一名男子回头,邵某发现是平时过来美宜佳买水买槟榔的男子。当时其以为打架,因为楼下就有一打牌的地方。案发后,张某一直负伤在院,出院后脚上打了石膏,不能走动,平时张某又很少过来美宜佳,绍情情也不敢过问张某当时的事,因为张某一直心情不好。后来公安机关过来美宜佳刻录监控视频,张某叫邵某辨认监控录像时,邵某才将当天晚上看到的情况跟公安机关反映。案发当晚抢劫的男子穿着一件白色花T恤,还有一个男子穿着深色衣服,其他就记不清楚了。��辨认,邵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王某)就是其中一名参与抢劫张某的男子。5.朱某乙(目击证人):证实于2014年7月20日1时30分许,其在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美宜佳后面房间的三楼,听到美宜佳的老板张某大叫了一声,其就从屋里走出阳台,看到三名男子上了一辆红色小轿车,其中一名男子转过头来,其看到就是经常在附近店铺玩的男子,然后他们开着车就往东坑镇中心方向逃跑。三名男子中一名年约23岁、中等身材,高约1.7米,身穿一件花色衬衫,就是上述那名经常在附近店铺玩的男子;第二名男子年约25岁,高约1.7米,中等身材;第三名男子年约25岁,高约1.7米,身材偏胖。三名男子中有两人都手持长约50厘米的刀,另外一人手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铁棍。辨认笔录:朱某乙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王某)就是案发时进入一辆红色小轿车的其中���名男子。(七)被害人陈述张某: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于2014年7月20日2时许,其在东莞市横沥镇吃夜宵后回东坑镇丁屋村美宜佳商店,进丁屋村的路上有三名男子拿刀在后面追上来,将其围在出租房门口,其中一名男子叫其将身上东西拿出来,其将手机递过去,其等一个男子拿住手机后转身就往美宜佳方向跑,刚跑两步就被其中两人拦住,用刀握手部位打其的左小腿,用刀砍其左右手大臂,有一名男子想拿其裤袋的钱,其反抗时被撕裤子,后来裤袋里的现金共5600元还是被抢出来。他们抢到钱后就往丁屋村路口方向跑了,其去抓走在最后那名男子的肩膀,男子拿着其的手机砸向其,其躲开后手机被砸在地上,男子趁机逃跑。三名男子都往东坑镇中心方向逃跑,其立即打电话报警。其携带的5600元现金是其经营美宜佳商店一天的营业额,每个星期天晚上其必须要去银行存钱。张某不认识抢走他财物的男子。第二次询问笔录:三名男子拿的都是长刀,大约1米多长,刀刃长约60厘米,握手部位有60厘米长。报案时反映三名男子是走路追上来的,其实是三名男子当时开着一辆老款紫红的丰田无牌小轿车过来拦在其身前,下车后对其实施抢劫的。其的左小腿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腓中下段骨折。张某不认识抢走他财物的男子。第三、四次公安询问笔录:其在事后多次反复观看监控录像,并通过私人关系打听的线索结合在一起确定抢劫的三名男子当中有一名男子外号叫“小军”。案发时,小军穿一件黑白相间的短袖衬衣,手持一把全长约1.2米自制类似的“关公刀”,握把和刀刃各长约60厘米。当时其被三名男子围住殴打,被打朦了,不清楚小军的具体角色;小军当时没有说话,其挣脱逃跑时听到其中一名男子说了一句河南的方言“不用追了,够了”。其于2014年12月12日1时50分左右,准备到东坑镇真功夫吃饭时,看到抢劫其的外号叫小军的男子在真功夫点餐,其立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将该男子抓获。其是听一名叫朱某甲的男子说小军是三名抢劫男子之一,朱某甲因贩毒被关押在看守所,案发时朱某甲说刚好在场。一开始其和朱某甲不熟识,当时他没说,过了三个月的时候其找到朱某甲,他才说当时抢劫其的几个人认识两个,一个叫小军、一个叫高伟,都是河南人。其店里的视频监控看到小军在门口出现过,不过不是很清楚,其是通过朋友看过截图都说是小军。其并不认识小军,只是面熟,平时他有在店里买东西。第五次询问笔录:其向公安机关反映有一个怀疑的对象,该男子叫高伟,可以提供一张高伟的照片。补充侦查笔录:其陈述案���当晚并不认识朱某甲,只是当晚其被抢劫后受伤,朱某甲在现场,走近张某,问张某怎么样。后来张某通过朋友打听这个目击证人,并找到了他,再后来朱某甲因为贩卖毒品被抓了,张某才知道他叫朱某甲。张某认识一名叫朱永利的老乡,该老乡与王某是朋友关系,朱永利曾将一部坏的苹果手机给王某,后来王某把手机卖掉,但这算不上两人的积怨。王某被抓当天是朱永利约出来到真功夫吃饭的。张某认为王某可能是受外号叫龙飞和啊勇的男子指使来抢劫自己的,因为张某曾因醉酒和龙飞、啊勇发生口角,可能他们怀恨在心,指使王某来报复。检察机关询问笔录:其陈述案发当晚有三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因为小军经常来美宜佳,所以对小军比较熟,看见他穿了一间黑白色的花衬衫,下身穿着牛仔短裤。另外一个是高伟,因为高伟的头发比较特别,也好记住,当天晚上他穿红色上衣,没留意下半身穿什么。另外一名男子就没什么印象了,穿的是灰色上衣。当时其只是觉得他们面熟,但叫不出他们的名字。案发后我被打得受伤了,一直在家休养。其报警了三个多月警察一点进展都没有,所以其就自己打听证人的情况。当晚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经过,还有两名女子看见,该两名女子已经找不到了。骑摩托车的男子叫朱某甲,他经常在美宜佳附近的赌档玩,这是张某后来找人打听到的,然后他找到了朱某甲,朱某甲就告诉张某当晚打他的人有小军、高伟,还有他们坐的车是啊勇的。后来张某也找到了朱永利,因为朱永利是认识小军的,就叫朱永利约小军出来,协助公安抓获小军。抓获之后,张某才让自己的员工去辨认小军。当晚张某在宿舍楼下被打的时候,员工邵某刚好从楼上下来,看到了一点,所以有叫她去辨认。���发之前他们都不知道小军叫什么名字,只是看见小军经常在店里买东西,都面熟,他们也找不到小军。抓到小军之后,他们才能做辨认。张某怀疑小军他们是龙飞派过来的,因为有一次张某喝醉酒在龙飞的赌档里与龙飞发生了矛盾,双方因此积怨,小军被抓的第二天,龙飞找了人过来跟张某说,要赔张某1万元,作为医疗费,要求私了。但张某没有答应,后来龙飞又找了张某的老乡小林跟张某说和解的事,但是张某也没有答应,后来就不了了之了。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王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小军,其辨认不出高伟。(八)被告人供述王某:拒不承认实施抢劫。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有东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关于本案定性,经查,根据证人朱某甲��邵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仅能证实王某有参与故意伤害张某,但是否有抢劫张某财物,仅有张某本人陈述证实,其他证人并未提及,且张某本人多次陈述的内容具有矛盾之处,不足以仅凭此成为定案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王某退赔3304.5元的申请,因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护理费等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根据实际有效单据计算为2512.3元。2.误工费:根据张某的住院及医嘱情况,
本院认为其主张误工时间三个月合理,但其主张月均收入30000元,仅有一纸证明,鉴于该收入已远超纳税标准,张某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零售业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计算张某的误工费用,即56644元/年÷365天/年×90天=139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其受伤需要治疗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50元/天、住院4天计算护理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8078.3元,应由被告人王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限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807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