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庹文成。被告余士根。委托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原告庹文成诉被告余士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0日开庭时,原告庹文成、被告余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日开庭时,原告庹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庹文成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许,余士根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在十堰市丹江路柯家垭加油站路段倒车时与庹文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庹文成受伤。庹文成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庹文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后角及膑下脂肪垫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庹文成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余士根赔偿庹文成医疗费9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715.28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1120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87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庹文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据四:病情证明书。证据五: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据六:天平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据七: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据八:护理人员证明。证据九:MS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据十:照片。证据十一:出生证明。
被告余士根辩称:1、该事故发生庹文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庹文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庹文成单方面委托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余士根将申请重新鉴定来确认庹文成的伤残等级;3、对于庹文成因该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余士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两张,证明碰撞点是余士根皮卡车的尾部,碰撞方向是从尾部斜着撞上去的,并不是垂直撞上去的。被告余士根另申请证人白某、邓某、余某均出庭作证。拟证明庹文成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许,余士根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在十堰市丹江路柯家垭加油站路段与庹文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庹文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双方事后报警,现场已破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庹文成所受伤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后角及膑下脂肪垫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庹文成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孙晓丽陪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8周。庹文成治疗期间医疗费11272.12元,由余士根支付10285元,庹文成支付987.12元。庹文成另支付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2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庹文成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后角及膑下脂肪垫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评定为玖级伤残。庹文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庹文成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庹文成系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治疗、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孙晓丽原在新合作柯家垭店工作,因护理庹文成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庹文成与孙晓丽的儿子庹章涵出生于2009年11月25日。审理过程中,余士根向本院申请对庹文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余士根在本院通知后未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余士根驾驶机动车与庹文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庹文成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因余士根驾驶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余士根应先从交强险范围内对庹文成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负有迅速报警义务。余士根在造成庹文成受伤后,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破坏,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应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庹文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全部由余士根赔偿。余士根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庹文成主张的医疗费9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20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5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715.28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庹文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主张的误工费应比照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151.2元(41754元/年÷365天×80天);庹文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144元(6元/天×24)。综上所述,庹文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715.28元,误工费9151.2元,残疾赔偿金11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700元,合计142141.6元。减去余士根已支付的10285元,余士根还应赔偿1318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士根赔偿原告庹文成131856.6元。
二、驳回原告庹文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原告庹文成负担137元,被告余士根负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