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34号
原告:栗福民,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栗剑飞,男,现住址同上。
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兰,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5号。
负责人:刘东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福民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福民委托代理人栗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226路公交车,途径于洪区黄海路与太湖街路口西100米附近时,因突然急停车,致使原告在公交车内由后门处摔到前门,当即短暂性失去意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3.3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复印费50恩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辽AJ68**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秦红运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562.5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求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无车牌照,应出示沈阳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未能提供的,针对本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系投保车辆急刹车造成,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为治疗胸闷、胸痛,原告既有心急梗死病史,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及产生的相应费用我公司申请因果关系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的辽AJ68**号(车辆识别代号LDD01D015C0003632)226路公交车,途经于洪区黄海路与太湖街路口西100米附近时,因突然急停车,致使原告在公交车内由后门处摔到前门,当即短暂性失去意识。经120急救车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门诊治疗,主诉头晕目眩、胸前区疼痛、腰部疼痛,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病情变化随诊,支出医药费1562.5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2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次入院时,原告主诉“反复胸痛胸闷8年,加重3天”,“3天前患者因车辆急停导致意外,后出现活动后胸骨疼痛。”诊断为: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陈旧心梗、心律失常、频发室早、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情况为:“好转”。另查明,辽AJ68**号(车辆识别代号LDD01D015C0003632)公交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人秦红运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进行正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经询问,原告表示本案中放弃对秦红运的实体及诉讼请求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秦红运驾驶辽AJ68**号公交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操作不当,突然急停车,致使原告栗福民受伤并短暂性失去意识,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栗福民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辽AJ68**号公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5万元,免赔100元,故扣除免赔部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秦红运的实体及诉讼请求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人身损害是否予以赔偿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诊时,就明确提出胸前区疼痛,门诊病历医嘱病情变化随诊,而且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距事故发生时间仅相隔3天,以“反复胸痛胸闷8年、加重3天”为由入院检查并进行治疗是合理的行为,故因该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7日后所发生费用和损失,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认定,经计算为5154.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按每天100元计算,经计算为700元(100元×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时间,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所载工资数额确定,经计算为350元(1500元÷30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出院记录》中所载明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计算,经计算为560元(2400元÷30天×7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6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经计算为15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额100元后直接向给付被告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462.5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栗福民6764.85元,直接给付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46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