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王守训,男,1934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伦社字,女,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济朝之妻、王守训、王锋涛、王某、王惠娟委托代理人。原告王锋涛,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原告王惠娟,女,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攸广冰、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歧,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守训、伦社字、王锋涛、王某、王惠娟诉被告赵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训、伦社字、王锋涛、王某、王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赵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训、伦社字、王锋涛、王某、王惠娟诉称,2015年7月6日22时,受害人王济朝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慈周寨乡至瓦岗寨乡东梦庄村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瓦岗寨乡东梦庄村东头赵利饲料门市部前路段时,与前方赵歧停驶的豫A×××××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济朝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歧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济朝、赵歧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25801.5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歧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王济朝是醉驾,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2时许,王济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慈周寨乡至瓦岗寨乡东梦庄村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瓦岗寨乡东梦庄村东头赵利饲料门市部前路段时,与前方赵歧停驶的豫A×××××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济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歧驾车逃逸。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济朝、赵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王锋涛被抚养人生活费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王锋涛无劳动能力又缺乏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豫A×××××号三轮汽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歧;受害人王济朝,男,生于1965年12月28日;原告王守训,共生育王济朝等兄弟、姐妹八人;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残疾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济朝、赵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歧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守训、伦社字、王锋涛、王某、王惠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歧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歧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主张王锋涛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王锋涛无劳动能力又缺乏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守训、伦社字、王锋涛、王某、王惠娟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5222.07元(9416.10元/年×20年)﹢(6438.12元/年×4年÷2人)﹢(6438.12元/年×5年÷8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训、伦社字、王锋涛、王某、王惠娟死亡赔偿金4059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赵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训、伦社字、王锋涛、王某、王惠娟死亡赔偿金164624.07元的50%即82312.04元;
三、驳回原告王守训、伦社字、王锋涛、王某、王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原告王守训、伦社字、王锋涛、王某、王惠娟负担587元,被告赵歧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