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卢海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韩卫国,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聪,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韩卫国,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简称为商业银行金泉支行)诉被告何强、何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红川,被告何聪及被告何强、何聪的委托代理人韩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金泉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提供高坪区白塔路XX号X幢X单元X层XX号(房权证为:0025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何聪对被告何强的贷款作了保证,应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同时,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保护金融资产不受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何强偿还贷款15万元及其利息;2、原告对被告何强提供的位于高坪区白塔路XX号X幢X单元X层X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何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4、判令被告何聪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负责人职务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5、《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和南充市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南充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纠纷支付律师费用10000.00元。7、《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账单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应还利息6765.00元,应还罚息31245.92元,被告何强、何聪辩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借款未按时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和被告何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4月28日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何强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路XX号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权证为:0025X**号、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高字第20X**号),2013年6月3日,被告何强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营业部借款15万元,并自愿以其抵押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二十八条还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向被告何强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2015年7月,原告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对本案被告何强、何聪提起诉讼,原告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应还利息6765.00元,应还罚息31245.92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被告何强、何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营业部已向被告何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何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强偿还该借款本息、罚息和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聪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应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强将共有房屋向原告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属担保物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该抵押房屋应优先满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判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罚息已能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并体现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前的罚息31245.92元;2015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何强赔偿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00元;
三、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对被告何强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路XX号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房权证为:0025X**号、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高字第20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何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由被告何强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何强、何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