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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085号

吴彬泉、欧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彬泉,欧严荣,姚郁年,黎耀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085号被执行人吴彬泉,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欧严荣,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姚郁年,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黎耀培,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申请执行吴彬泉、欧严荣、姚郁年、黎耀培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没有报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彬泉、欧严荣、姚郁年、黎耀培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标的为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1800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蒙斯聪

审判员  黄庆朝

审判员  王锦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孔繁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