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08号
原告:盱眙富云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兴隆村,组织机构代码69450430-9。
法定代表人:顾吉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平,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第三人:李东胜,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盱眙富云粮贸有限公司(富云粮贸公司)与被告王平、第三人李东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富云粮贸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变更王平为被告,李东胜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云粮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忠奎、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云粮贸公司诉称:其与王平有多年粮食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王平累计在其处购大米总价达141748元,相继付款113248元,余欠28500元未付。2013年8月,其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平还款,王平对李东胜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欠款数额为14868元的欠条不予认可。故诉请判令:王平、李东胜连带赔付14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平辩称:其与富云粮贸公司之间有买卖大米的业务往来,其从富云粮贸公司购买的大米均是由李东胜运输的,李东胜帮其向富云粮贸公司支付过货款,也为其向富云粮贸公司出具过欠条。但是现在由于其和富云粮贸公司之间没有结算,李东胜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琅琊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已经写明欠条已经还完。故不认可欠富云粮贸公司该欠款,富云粮贸公司将其列为被告理由不充足。李东胜未予答辩。富云粮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拟证明李东胜为王平驾驶员,李东胜代为被告履行结算义务,截止2012年4月27日,被告方累计欠其141748元,后被告相继付款113248元,余款28500元,包含李东胜打的欠条;2、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只支付欠款28500中的13632元,对余款未付,理由是该欠条是由李东胜出具的,法庭在调解时,告知其可以另案起诉;3、裁定书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其对被告的欠款,一直在起诉。王平、李东胜均未予举证。王平对富云粮贸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李东胜应当质证,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富云粮贸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富云粮贸公司与王平之间建立长期大米买卖业务关系,王平从富云粮贸公司购买大米均是由李东胜运输。王平在雇佣李东胜拉大米时,有授予李东胜打欠条权利的情况,除银行汇款外,所有的大米款项均由李东胜结算。2011年12月5日,李东胜到富云粮贸公司处为王平运输大米时,李东胜代王平与富云粮贸公司结账,并代王平出具欠条予富云粮贸公司,欠条载明:“今欠到大米款壹万肆仟捌佰陆拾捌元整(¥14868元)此据李东胜2011.12.5”。另查明: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富云粮贸公司于2013年8月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云粮贸公司要求王平归还货款28500元,庭审中富云粮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平归还货款13632元,经琅琊区法院调解,王平支付给富云粮贸公司12000元,后富云粮贸公司就李东胜所打欠条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富云粮贸公司、王平均陈述2011年12月5日李东胜是为王平到富云粮贸公司运输大米,富云粮贸公司认为李东胜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代王平出具的,且王平陈述其与富云粮贸公司之间大部分业务是李东胜结算的,本案涉及李东胜出具的欠条其不在场。综上,能认定本案李东胜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予富云粮贸公司的欠条是代表王平所出具,该欠条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不应由李东胜承担。故对富云粮贸公司要求王平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李东胜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王平辩称琅琊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已经写明欠条已还完一节,因富云粮贸公司当时已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就本案涉及的欠条提起诉讼,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予以审理。王平此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富云粮贸有限公司货款14868元;
二、驳回原告盱眙富云粮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峰
代理
审判员 侯 玲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