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56号原告邱洪泽,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田仁贵,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A3幢裙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8158525-8。法定代表人任应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川平,男,1978年9月6日出生,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邱洪泽与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洪泽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在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1日、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泽和其委托代理人田仁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述洪、姚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洪泽诉称,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是被告开发,原告在2011年5月购买取得,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房屋交付时,被告承诺房屋返潮等质量问题的保修期限为2年。房屋交付后不久,房屋即发生返潮现象。被告在整修中,仅对外墙作了部分处理,导致返潮现象更加严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返潮问题进行整改。
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讼争房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均符合要求,房屋交付时也不存在返潮现象。因此,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内出现返潮现象是原告不当使用房屋所致。首先,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室外散水区域回填,导致室外水源进入了室内。其次,且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处理好防潮问题,提供了水源。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的开发商。其中,该楼盘X号楼XX号房屋是原告在2011年5月购买取得,2012年12月30日交付作用。对房屋返潮等问题的质保期间,被告承诺为2年。房屋交付后,原告随即装修入住。2014年4月,原告等该层业主即发现室内地面和墙体出现返潮现象,要求被告整改。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给被告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XX号楼一层住宅的地面和墙体返潮进行处理。事后,被告作了部分处理,但未能解决地面和墙体返潮的问题。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引发讼争。诉讼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室内地面和墙体返潮的原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和涉诉的陈春良等人共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2015年9月22日,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讼争房屋墙体返潮、发霉,是由于设计未考虑板面回填层内积水排放和防水层施工存在破损和渗漏导致,属房屋质量问题。质证中,被告对该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依据均提出了异议,并申请追加房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为案件第三人。因房屋的设计者和施工方与被告的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评判标准也不完全相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需要,本院已当庭表态不予追加。原告承认原告邱洪泽、案外人陈某某和周某某在室外散水部位有回填设施,愿意承担拆除该设施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返潮照片、物业公司的来电来访情况登记表、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限期整改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严格按承诺对房屋出现返潮等质量问题进行整修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整修返潮房屋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号楼一层均处于同一水平面,如出现渗漏,则可能相互影响,本院将涉诉4户房屋返潮原因一并鉴定,更有利于科学鉴定,也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被告提出一并鉴定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和案外人在室外散水区域的回填设施客观会导致雨水渗入室内,且影响被告的整改,故该设施的拆除也是必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进行整修,消除该楼XX号房屋墙体返潮问题。
二、原告邱洪泽、案外人陈某某和周某某在室外散水部位的回填设施,由原告邱洪泽拆除。在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修前未拆除,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该设施的费用,由原告邱洪泽负担。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世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亚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