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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439号

霍志剑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439号原告霍志剑,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忠,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志剑(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忠、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燕莎购物中心)C座去B座购物,进入B座后不久即发现随身携带的iphone6(深灰色)手机丢失。原告到该购物中心C座总服务台申报遗失物登记后,发现另有一对夫妇也正在申报手机丢失,原告随即向110报警。民警到该购物中心时,同来的还有一位报警丢失手机的陈姓先生。办案警官在C座中控室查看了当晚的监控录像,并成功调取到犯罪嫌疑人跟踪盗窃原告手机的监控录像。民警分析后认定,原告手机的丢失与最近在该购物中心频发的手机失窃案之案发特征及嫌疑人作案手法基本相同,是一起盗窃事件。2015年3月15日下午,原告赴该购物中心C座就手机失窃事件与客服中心负责人员进行交涉,但被当场告知不能得到任何赔偿或补偿。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致函,请求被告要求燕莎购物中心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并请求被告依法对该购物中心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进行查处。被告接到原告的致函后,于3月20日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告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不能对其进行查处。原告认为消费者在购物、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该购物中心作为知名商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告知及保障措施,对消费者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具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之情形的,应依法进行查处。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然而,被告却拒绝履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查处燕莎购物中心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查处之法定职责。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有关工商行政部门开展安全保障工作相关报道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有查处职责;2、购物小票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燕莎购物中心进行了消费;3、《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因手机失窃报案的情况;4、《请求对燕莎购物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查处的致函》及EMS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请求没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工商部门的职责,其他行政部门也都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手机被盗事件应属于治安或刑事案件,燕莎购物中心是否履行了治安管理方面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工商部门没有相应的职责管辖依据,故被告未予受理和立案。原告认为经营者未尽到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该由工商部门予以处理是原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曲解与误读,亦混淆了被投诉举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同时,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我分局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告知了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请求对燕莎购物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查处的致函》,用以证明原告举报的情况;2、《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消保科消费者投诉工作记录单》及通话详单,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投诉调查程序,且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结果;3、《举报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举报调查程序,且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结果。

二、法律依据: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3能够证明其在燕莎购物中心购物时,其手机被盗而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予以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其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不具有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进行处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对燕莎购物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查处的致函》,主张其在该购物中心购物时手机被盗,该中心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该中心赔偿其财产损失4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同时要求被告对该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依法进行行政查处。2015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信函后,即对原告的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登记,并制作《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和《举报登记表》。当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投诉举报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遂电话告知原告对于其提出的投诉和举报均不予立案。

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处理,即诉至我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指商场应当做到监控、保安必要的巡逻、必要的提示等义务,以防止手机被盗这种治安案件再次发生。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区内发生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及北京市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监督、管理,即对市场经营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燕莎购物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投诉举报,但其所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系预防治安或刑事案件发生的义务,属公安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认定涉案的投诉举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将其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志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志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