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程良宝,男。委托代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蒙中,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桐城怡景B座12层。负责人李胜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委托代理人朱秀秀,女。
原告程良宝诉被告赵蒙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良宝委托代理人刘锦锋,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蒙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赵蒙中驾驶自有的晋B395**、晋BE6**挂解放半挂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800KM处的十字路口时,与沿县乡公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程良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蒙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良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蒙中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过大同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6天,因药物过敏又转至北京协和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枕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束支传导阻滞,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后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588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12850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368元以上损失共计128833元(被告强制保险内赔付80329元,第三责任险内赔付33953元,共计114282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三份、行驶证二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赵蒙中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良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及车辆的投保情况。2、大同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七张、大同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六张、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在大同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6天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49026元。3、转诊就医审批表一张、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九张、120救护车票据一张、复查医疗费票据八张、复查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转诊北京协和医院治疗5天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8514.42元,救护车花费5000元。4、护理人郭秀桃的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程文欣人口登记卡,证明主张护理费258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797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3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赵蒙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从大同县人民医院转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应提供转院证明,原告是头部和肋骨受伤与右膝盖的伤情无连贯性,门诊中的挂号费、诊疗费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原告受伤后到大同县人民医院看的是急诊,因伤势严重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认为转院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转院治疗提供了转诊就医审批表,明确记载原告病情恶化、呼吸困难,同意转诊的意见。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加重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赵蒙中驾驶晋B395**、晋BE6**挂解放半挂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800KM处的十字路口时,与沿县乡公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程良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蒙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良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大同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6天,因药物过敏又转至北京协和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枕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束支传导阻滞,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平台骨挫伤。2015年8月27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赵蒙中驾驶的晋B395**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58504元,有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7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34230÷365×137=12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1天计算,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即30467÷365×31=2588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x31天=3100元,被告辩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
本院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应确认为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X31天=15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x31天=1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按每天15元计算为宜,即15元x31天=46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16538元x20年x10%=330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带来影响,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以财产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主张1368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现年10岁,原告主张8X6992÷2X10%=27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赵蒙中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良宝受伤,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提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蒙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良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2793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426元。剩余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剩余原告损失127930-79426=4850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赔付原告48504X70%=339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良宝各项损失794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良宝医疗费33953元,以上合计113379元。驳回原告程良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563元,原告程良宝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光宇
审 判 员 尚 上
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叶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