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刘亚坤,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文奇,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坤诉被告董文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坤、被告董文奇、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坤诉称,2015年7月8日上午11时40许,被告董文奇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文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4.68元、误工费11163元、护理费118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施救费130元、电动车存车费40元、后期检查费1000元等共计27033.68元。
被告董文奇辩称,答辩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施救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文奇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刘亚坤驾驶电动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亚坤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亚坤为左踝关节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2日,住院15天。庭审中,原告刘亚坤认可被告董文奇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为:2TRA703F014498,车主系董文奇,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告刘亚坤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事故认定书;2、被告董文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河南元祥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6、安阳市专宝捷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出具的发票;7、交通费票据;8、机动车保险保安记录(代抄单)。被告董文奇提交的证据为:收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文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坤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文奇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董文奇赔偿。关于原告刘亚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564.68元,提供门诊费票据2张、医疗费票据1张及外购药票据1张。二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外购药无医嘱,对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该部分医疗费属于合理花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64.6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11163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出院证中有左踝关节伤后石膏制动68周,扶双拐保护患肢不负重适度康复训练至骨折愈合的医嘱。误工费计算71天(8周×7天+住院1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538.39元(28472元/年÷365天/年×7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186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5天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年×1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100天。因原告出院证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15天,共计4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电动车施救费,原告主张130元,提供了安阳市专宝捷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出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电动车施救费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证据充分,予以认定;8.存车费,原告主张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后期检查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刘亚坤的医疗费105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1614.6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614.68元由被告董文奇承担,但因被告董文奇向原告刘亚坤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应扣除垫付的2000元,垫付多出的385.32元由原告刘亚坤返还被告董文奇。原告刘亚坤的误工费5538.39元、护理费1170.0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施救费130元,共计7038.4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7038.47元;
二、原告刘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文奇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85.32元;
三、驳回原告刘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刘亚坤负担183元,被告董文奇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