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香槟路13号闽城小区2号楼506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钦,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江。委托代理人黄玲,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韩孟星,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侨公司)诉被告韩孟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侨公司诉称:被告系福清市福祥山庄小区的业主。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福祥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福清市福祥山庄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向福祥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别墅230元/月/套,套房50元/月/套,商业物业20元/月·户(卫生费用)。被告的房屋为别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福祥山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缴纳上述物业管理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孟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孟星系福清市福祥山庄小区的业主(户型为别墅),原告闽侨公司原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福祥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到2014年5月15日,约定原告向福祥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别墅:230元/月·套;套房:50元/月·套;商业物业20元/月·户(卫生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季度进行交纳。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原、被告就物业费等收取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所属福祥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审理过程中,庭审中原告认可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原告曾向业主承诺过使用年轻的保安,在实际管理中因人员流失,故会偶尔使用一两个年龄稍大的保安。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业主花名册、缴费通知单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福清市福祥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依法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双方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有接受物业服务的权利,同时具有缴纳相关物业费等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在本系列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地方,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故其收取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予酌减。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为2070元(230×9),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应缴物业服务费用的90%计1863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孟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863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韩孟星负担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游 捷
审判员 王统勇
审判员 魏益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施李春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