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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

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

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

委托代理人:梁堪贵,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婷。

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胡官禄。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堪贵、梁志婷,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官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煤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以预付款的方式采购煤炭,之后在采购煤炭达到一个航次7万吨(+-10%)之后,寻找第三方出售,并根据出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出售时在卸货港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按照固定的价差确定原告同被告之间的煤炭采购价格,并根据有关的预付款支付情况及被告之前同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及2015年1月2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欠款数额进行每一航次煤炭的付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根据上述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5日签署的《煤炭供需合同》,对于已经运送的三个航次煤炭确定了价格和相关的数量和质量。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获悉被告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明显无能力对外采购煤炭,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2015年9月21日,原告将被告不满一个航次数量并存放在天津港超过2个月以上的剩余煤炭装运后并销售给第三方,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同被告进行清算。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41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5年1月1日前述的《煤炭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1万元;3、被告结清《煤炭合作协议》项下款项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煤炭合作协议(2015年1月1日);2、煤炭供需合同(2015年2月28日);3、煤炭供需合同(2015年4月20日);4、煤炭供需合同(2015年5月15日);5、还款协议(2014年8月6日);6、补充协议。(2015年1月28日);6、货物磅码单;7、质量检验单;8、合作协议书履行情况表;9、付款凭证;10、违约金计算表。

被告主要辩称:1、被告已无能力继续履行《煤炭合作协议》,同意解除合同。2、按照《煤炭合作协议》、《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TZ-GX2015113)以及对账单,被告没有欠原告贷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903.52元。3、被告并没有违反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2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以预付款的方式采购煤炭,之后在采购煤炭达到一个航次7万吨(+-10%)之后,寻找第三方出售,并根据出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出售时在卸货港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按照固定的价差确定原告同被告之间的煤炭采购价格,并根据有关的预付款支付情况及被告之前同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及2015年1月2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欠款数额进行每一航次煤炭的付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根据上述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5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对已经运送的三个航次煤炭确定了价格和相关的数量和质量。在审理中,原告向被告预付3089359.17元货款,如按照含税价结算,原告仍需要向被告支付3146262.69元,原告实际还欠被告货款56903.52元。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货物税费缴纳共457149.2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此外,鉴于被告认可欠货物购销税费并同意开具3146262.69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愿意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对被告违约赔偿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煤炭合作协议》、《煤炭供需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41万元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认同该项费用实际上是购销产生的货税,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开具增值税共3146262.69元的发票给原告,其中的税费缴纳共457149.28元,该费本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被告至今无开具增值税票据给原告。因此,如原告代被告缴税的情况下,扣除原告还欠被告货款共56903.52元后,被告应返还货款共400245.76元,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41万元有小部分不符。对此项诉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由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6903.52元的同时,被告需开具增值税额共3146262.69元的发票给原告。否则,被告应返还400245.76元货款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合作协议》及《煤炭供需合同》全部解除;

二、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增值税额共3146262.69元的发票;如不能交付,则由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0245.76元给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莫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