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新庆巷。委托代理人韩亚峰,男,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汉族,1967年7月1日生,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西河河村。委托代理人郭利东,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新开西四路。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峰、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此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康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投资经营二手车,单位名称为大同市南郊区中联二手经济有限公司,原告手头经常有现金。3、康某所写保证书一份,予以证明在2014年6月20前归还13万元整,其中包括本诉的30000元。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属实,但借款数额不是本金是利息,同意归还,但现暂时无能力归还,希望给予期限。针对上述辩解,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认可,本院核实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系真实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给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故原告与被告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30000元为利息款,因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