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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20号

冯耀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耀,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冯耀,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李伟,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冯耀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期到10月1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直接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过期后,被告拒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冯耀与被告李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天,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被告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冯耀与被告李伟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4000元,剩余26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自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诉至本院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耀借款26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23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佳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