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176号申请执行人姜堰市溱潼金阳光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湖商业中心3号楼718室。法定代表人全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杭向明。被执行人田秋云。被执行人孙存根。被执行人田秋林。姜堰市溱潼金阳光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向明、田秋云、孙存根、田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杭向明、田秋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姜堰市溱潼金阳光富民担保有限公司257699.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孙存根、田秋林对杭向明、田秋云的上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向明、田秋云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地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广明
审判员 尤方成
审判员 章书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