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803号原告薛秀英,女,1940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薛秀兰,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薛秀玲,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薛秀云,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原告薛宝林,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薛宝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元洪,男,1936年7月21日出生。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李淑红,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与被告张宏伟、李淑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月永、曹元洪,被告张宏伟、李淑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诉称:六原告系通州区X号第X幢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该房产,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腾退该房产,但均未成功,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将位于通州区X号X幢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宏伟、李淑红共同辩称:1.基本事实:1969年“文革”期间,李淑红的父亲李绍武、母亲李桂玲按照当时国家的住房政策,与通州区房管局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通州区X号公有住房;1970年3月13日,李绍武、李桂玲、李淑红的户籍迁到通州区X号;李淑红从小在那里长大,长达45年。因张宏伟与李淑红的婚姻关系,张宏伟到李淑红家的通州区X号与李淑红共同居住至今。承租人李绍武去世,2001年6月26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桂玲。2012年5月李桂玲去世,基于张宏伟、李淑红与李绍武、李桂玲的身份关系,李淑红、张宏伟一直沿用原来的租赁关系,居住在通州区南大街78号。2.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是其虚构的:原告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该房产”,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房屋,是“文革”中被没收、被挤占的房屋,2004年政府发还产权,原告才拿到产权证,不存在张宏伟、李淑红擅自占用的事实。3.双方的房屋问题应当由房屋管理部门解决,不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所主张的房产权益,属于“文革”期间遗留的历史问题,不是现行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告知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暂时租用房主自住房的房客,其所在单位应积极设法将其迁出,但房主不得强撵其搬家。占用私人住房承租人已故,应由其共居的亲属中确定一名新承租人,并由新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腾退。该类争议,应当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4.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立案时,虚构了张宏伟、李淑红擅自占用的事实,使得立案庭按照排除妨碍立案;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法院受其欺骗,立案失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中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告知原告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虚构事实、巧立名目达到欺骗法院,将双方争议立为排除妨害的侵权案件;而事实上双方的争议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X幢,房屋所有权人为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发证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对此,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认可房本真实性。二被告张宏伟、李淑红系夫妻关系。李绍武系李淑红之父,其户口于1970年3月13日从白将军市内迁至通州区X号,于2000年11月11日死亡;李桂玲系李淑红之母,其户口于1970年3月13日从白将军市内迁至通州区X号,于2012年5月8日死亡。2001年6月26日,李桂玲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通州镇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编号为通房通镇字第XXX号)。合同约定:房屋管理类别为代管,住宅座落于通州区X号,房屋为砖木结构,总使用面积为37.1平方米,其中居室2间,租期自2000年4月1日始至下次订合同止,月租金为58.31元。房屋租金交至2004年12月,二被告表示之后没有交纳过房租。对此,二被告提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基于当时的历史背景由房管所对涉诉房屋进行管理,租赁合同是房屋发还之前房管所与李桂玲签订的,享有承租权的是李桂玲,现在房屋已经发还,且李桂玲已经去世,所以承租关系已经终止,二被告应该及时将涉案房屋腾退,拒绝腾退即擅自占用。二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不认可,称发放房本是在2004年,而二被告基于子女关系、生养抚养关系已经在此居住40多年,所以不是擅自占用房屋。原告称涉诉房屋与另二案中通州区X号第XX幢、第XXX幢房屋在“文革”的时候交公了,房屋交公后出租给了李绍武。经查,上述三幢房屋原产权人是薛俊臣,2004年房屋发还时由其继承人对以上房屋进行继承,并进行析产,约定:西侧第一间归杨桂清、杨桂增、杨富山、杨秀文共同共有;西侧第二间归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玲、薛秀云、薛秀兰共同共有;西侧第三间归原告所有。涉诉房屋与另二案中通州区X号第XX幢、第XXX幢房屋共属一间,为砖木结构的平房,一间房屋三段均分,从东至西分别为第X、第XX幢、第XXX幢,三幢房屋面积均为16.29平方米。经现场查勘,现涉诉房屋结构与2004年10月4日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及2004年12月27日房屋产权证中显示的房屋结构一致,西墙靠北侧有门一扇,东墙靠北侧有门一扇。原告称涉诉房屋在2004年房屋发还时北墙开有门和窗,东西墙是否有门和窗不清楚,南墙没有门和窗,直至2015年2月涉诉房屋一直是上述状况,在2015年2月二被告将涉诉房屋中门窗位置改变,但主体结构未发生改变。二被告称房屋主体结构及门窗位置一直未发生变化,2006年二被告重新翻建房屋,门窗位置和之前也保持一样。对以上陈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被告称租赁合同中显示的两间就是原告房本中标注的X、XX、XXX幢的位置,只是结构不一样。二被告称李绍武与李桂玲去世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其二人居住使用,由于风雨等自然原因,2006年房屋塌了,二被告重新修建房屋并进行装修花了十六、七万元。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对于房屋重建的陈述,称2004年房屋发还时就是现在的样子。经本院依法释明,二被告不要求本院对其翻建房屋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进行处理。另,二被告张宏伟与李淑红共同共有通州区X院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X**号。被告张宏伟在通州区XX号有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为通私字第XXX号,发证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二被告称通州区X院X室房屋是被告张宏伟之父张普春的房屋,而且由张普春居住至今,张宏伟与李淑红结婚后,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现张普春要求将通州区X院X室房屋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张普春,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并称通州区XX号房屋属于危房,不能居住。二被告还称虽然X院X室房屋及通州区XX号房屋一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实际上都是张普春赠与的,而且赠与的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二被告,赠与关系没有成立,所以二被告现在没有自己的房屋可以居住。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继承权公证书、析产协议、公证书、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为涉诉房屋所有人,现其持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涉诉房屋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X幢房屋归原告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所有,故原告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有合理使用、管理、居住该房屋的权利,现被告张宏伟、李淑红仍占用涉诉房屋,故原告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有权要求腾退。考虑到被告张宏伟、李淑红在北京市通州区X院X号共有房屋,且被告张宏伟在通州区XX号有房一间,故被告张宏伟、李淑红应立即将涉诉房屋腾退交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李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X号X幢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薛秀玲、薛宝成、薛宝林、薛秀英、薛秀云、薛秀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宏伟、李淑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焦婵娟
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