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翁建设。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文金。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原告翁建设诉被告袁文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娟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辉、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袁文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建设诉称: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将其在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集资购房转让给原告,该房屋的购房款、产权过户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2001年12月10日,原告向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预交50000元购房款,2002年4月29日,原告向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预交20000元购房款,200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转让费。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售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2001年12月10日向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预交50000元购房款的实际交款人为原告翁建设;3、确认2002年4月29日向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预交20000元购房款的实际交款人为原告翁建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建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售房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向单位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的转让费20000元。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单位交付购房款70000元。
被告袁文金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的领取房产证的房产不得转让。双方的房产转让未经单位同意进行转让,是无效行为,该房产是福利性分房,该福利性分房是被告才能享有,被告未经领导批准转让,违反了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福利分房性质,原告承诺的给被告的互换房60余平方米未兑现,也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文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1日,原告翁建设与被告袁文金签订《售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袁文金将其在总公司新的住宅楼中享受的住房一套转让给翁建设,转让费20000元由翁建设分两次付给袁文金,该房屋的房款,产权过户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翁建设負責,协议签订后,若袁文金违约要求收回住房,其必须向翁建设支付双倍转让金40000元,原购房款、过户费及装饰费50000元,若翁建设违约要求退房,翁建设必须加付转让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2001年12月10日,翁建设向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袁文金的名义预交了购房款50000元,2002年4月29日,翁建设又向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预交了房款20000元。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给翁建设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该款为“集资购房款”。2002年4月30日,翁建设交付给袁文金房屋转让费20000元。尔后,袁文金未协助翁建设到公司或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翁建设多次催办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袁文金与翁建设约定的房屋为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为职工建设的集资房,为A、B、C三栋,翁建设预交款购买的房产为A栋602。
本院认为,翁建设与袁文金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售房转让协议》时,袁文金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其仅享有的对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集资建房的分配资格,双方签订的《售房转让协议》实际为分配集资房的指标转让协议,而转让集资建房指标是债权转让,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对购房指标的转让,单位即使有内部规定不能转让,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原、被告双方对交易的风险和权利义务均是明知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原告要求确认2001年12月10日向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预交50000元购房款的实际交款人为原告翁建设以及确认2002年4月29日向十堰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预交20000元购房款的实际交款人为原告翁建设的请求,此两项请求系要求确认事实,不属于确认双方存在或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翁建设与被告袁文金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售房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翁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翁建设负担200元,被告袁文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傅娟娟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