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王树华,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新中,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树华诉被告李新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份,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费用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即为原告介绍了风力发电设备基座建设工程,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为原告所介绍工地老板根本无资金,且手续不全,故原告未承建该工程。后原告找被告退还现金5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0元。
被告李新中辩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收取原告费用50000元属实,当时被告为原告介绍了风力发电基座建设工程,被告为原告介绍该工程后,原告想撇开被告单独与工程老板接触,被告对此非常生气,所以该款才未退还给原告。对于该50000元,被告下次回来直接交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份,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费用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树华长垣项目风力发电五万元整,收款人李新中,2014年11月4日”。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未能承建被告所介绍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费用,被告一直推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将该款交到法庭,但未履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为原告承建工程为由收取原告费用50000元,后因原告未能承建被告所介绍风力发电基座建设工程,被告应退还所收取原告现金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华现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审判员 叶乾锋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