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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50号

XX与夏世勤、夏洪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夏世勤,夏洪鳌,姚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50号原告XX。被告夏世勤。被告夏洪鳌。被告姚建国,成年。

原告XX诉被告夏世勤、夏洪鳌、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因被告夏世勤、夏洪鳌外出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世勤、夏洪鳌、姚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夏世勤、夏洪鳌父子因生意急需,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不能按时还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十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另外承担罚息千分之十,合计月息千分之四十。被告姚建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

被告:1、连带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利息16500元及罚息5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世勤、夏洪鳌、姚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夏世勤、夏洪鳌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不能按时还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十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另外承担罚息千分之十,合计月息千分之四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夏世勤转款10万元。被告夏世勤、夏洪鳌向原告并出具借条,约定用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之前还清此款。被告姚建国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世勤、夏洪鳌向原告XX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建国对被告夏世勤、夏洪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世勤、夏洪鳌偿还原告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姚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夏世勤、夏洪鳌、姚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守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