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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化州市德育学校与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化州市德育学校,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张权,陈永强,黎小虎,李和锦,李上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化州市德育学校。法定代表人彭仕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展、李秋媚,均系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17,住化州市。被告钟英豪,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98,住化州市。被告陈桂,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71,住化州市。被告彭英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39,住化州市。被告李卓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673,住化州市。被告刘有业,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291,住化州市鉴江区。被告张权,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35,住化州市。被告陈永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15,住化州市。被告黎小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752,住化州市。被告李和锦,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17,住化州市鉴江区。被告李上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635,住化州市。以上十一被告的

诉讼代表人:梁志伟、钟英豪、陈桂、李上贵、陈永强。以上十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州市德育学校诉被告梁志伟等十一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德育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梁志伟、钟英豪、彭英盛、刘有业、黎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州市德育学校诉称,化州市德育学校(下简称学校)是政府办学的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化州市教育局。梁志伟、钟英豪等11名被告曾是学校的合同工,均已于2015年2月28日正式终止与学校的劳动关系。11名被告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与学校发生纠纷,于2015年3月3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学校支付工资、绩效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款项给11名被告。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下简称仲裁院)经开庭审理,裁决: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238.61元给11名被告,驳回11名被告的其他请求。仲裁院支持了11名被告的部分请求。学校不服仲裁院裁决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238.61元的裁决,现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学校与11名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可追溯于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4月29日印发的化府办[2014]71号文件,以及往后化州市人民政府、化州市教育局的一系列文件,文件中均要求学校清理临聘人员,否则追究学校领导班子的责任,且措辞强硬。按文件要求,包括11名被告在内的48名临聘人员在文件要求的清退范围内,学校为此项任务专门召开了一系列会议,经过班子成员讨论、工会和全体职工会议商议,并经工会书面同意后,学校决定遵循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原则,将全体临聘人员全部按文件要求清退后,再按临聘人员的意愿让其单向选择是否留校。教官、后勤人员共48名临聘人员,有38人写申请,录用32人,不录用的6人,有2人已达退休年龄,有2人是后来又决定不做了。11名被告是教官,学校的教官岗位是没有超额的,只要11名被告填写申请表,学校肯定是会录用的。事实上,学校也多次要求11名被告填写申请表,要求11名被告继续留校任教,但11名被告以各种理由,甚至带点滑稽的理由拒绝填写申请表。因学校是政府办学的事业单位,此次清退临聘人员经学校工会同意又决定遵循一视同仁、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原则进行,在11名被告不愿填写申请表的情况下,再迫于2015年春季即将开学的压力,最终决定按原教官岗位人数补录新员工补上11名被告主动放弃继续留校任教造成的空缺,也造成了学校与11名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学校方面认为,事实上是11名被告借此次清退临聘人员的契机,以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借口,主动放弃继续留校当任教官的工作,目的就是想多获经济补偿金。此次清退临聘人员工作,表面上看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实质上却是劳动者主动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之所以会形成这种错觉,其特殊原因是:化州市人民政府为节省财政支出要求学校清理临聘人员,而学校为实现此次清理临聘人员工作的公平公正,同时充分尊重职工们的意愿,同时给双方一次双向选择的机会(但事实上教官岗位没有超额,只要原教官填写申请表,学校都会再次录用),但11名被告却选择了离开,作出与另外37名临聘人员相反的选择。11名被告这出乎学校意料的选择还给学校此次清退工作造成不小麻烦,造成学校工作量的增加,结果学校不得不重新招募新员工。再说,化州市全市的机关、事业单位都按文件要求清理临聘人员,仲裁院难道都要裁决违法吗?难道还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吗?政府财政支出要缩减,学校作为属下事业单位只能按政府文件清退临聘人员,这就是学校的难处。所以,此次劳动合同纠纷,学校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很人性化,充分尊重临聘人员的意愿开展清理工作的,是11名被告主动选择离开学校。现在仲裁院裁决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裁决不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与此同时,学校十分感谢11名被告多年来给学校所作的贡献,愿意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学校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化仲院案非终字[2015]第17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梁志伟等十一人辩称: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分别于1998年9月、1999年2月、2005年9月、2008年2月、2008年2月入职原告单位,但原告拖至2009年9月才与先期聘用的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分别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共142185.45元给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张权、陈永强、黎小虎、李上贵、李和锦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3月、2012年9月、2012年9月、2012年4月、2011年11月入职原告单位。原告先后于2010年8月20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与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张权、陈永强、黎小虎9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与李上贵、李和锦2人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2月26日,原告未经与我们协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突然单方宣布解除与我们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不出具任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后经我们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才于2015年3月向我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早于2015年2月即已招聘新教员12人回来接替我们的工作,双方的纠纷因此产生。我们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突然宣布解除与我们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属校方的经济性裁员。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任何一条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单方解除与我们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无疑。我们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年零7个月至16年零7个月,依法原告应当向我们支付合计210229.91元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共420459.82元给我们。综上所述,我们作为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享有法定的权利,原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而化仲院案非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虽裁决原告向我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没有将单位社保及寒暑假期间的绩效工资部分计入工资总额,显然有失公正,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决没有支持我们其他请求事项也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化州市德育学校是属于政府办学的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化州市教育局。被告梁志伟等十一人原是原告化州市德育学校的临聘人员,职务为教员,负责全市教育系统高一、初一级新生的社会实践及学校安排的其它工作,双方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其中被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锋、刘有业分别于1998年9月、1999年2月、2005年9月、2008年2月、2008年2月、2009年8月入职原告单位,工龄(以下所有被告工龄计算到2015年3月)分别是16年7个月、16年2个月、9年7个月、7年2个月、7年2个月及5年8个月,并于2010年8月20日各自与原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20日起。被告张权在2011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工龄4年1个月,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以上七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月执行,初始工资额为每月750元,节假日加班每天30元计,调假除外。被告陈永强在2012年9月入职原告单位,工龄2年7个月,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约定工资每月1010元;被告黎小虎在2012年9月入职原告单位,工龄2年7个月,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约定工资每月1010元;被告李和锦在2011年11月入职原告单位,工龄3年5个月,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1010元;被告李上贵在2012年4月入职原告单位,工龄3年,于2013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1010元。2014年4月29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清理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方案的通知》(化府办[2014]71号),制定了清理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对象、清理步骤及工作要求。2014年7月14日,化州市教育局印发《转发关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借用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清理工作情况进行督查的通知》(化教办[2014]150号),及在2015年1月19日印发《关于清理和规范学校聘用人员工作方案(讨论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及《关于清理和规范学校临时聘用人员的工作方案》等文件,开展清退临聘人员工作。原告先后多次组织临时聘用人员开会学习,贯彻传达上级的文件精神。2014年5月26日,原告组织全校教职工集中学校会议室,学习市政府文件。2015年1月15日,原告单位班子成员在校长室,研究清理临时聘用人员工作,重新确定招聘工作方案。2015年1月16日,原告召开全体教职工会议,校方强调愿意继续留校工作的,在2015年1月27日前把申请书交到黄胜亮副校长处。2015年1月25日,原告作出了《关于学校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申请》,强调愿意继续留用的临时聘用人员于2015年1月27日提交申请书。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学校会议室召开全体行政干部、临时工会议,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发放《临时聘用人员申请表》。发表时,原告承诺:1月27日上午11:00前,愿意留校工作的请交《临时聘用申请表》,交表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所有待遇、工龄延续下去;工资标准按新的执行,比原工资提高一部分。原告有教官、后勤人员等共48个合同工,其中有38人写申请,录用32人。不录用的6人,有两个退休人员,有两个不想做的人员,但教官的缺岗岗位已于2015年春季开学时补招回来。2015年2月28日,原告作出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表》,告知被告并要求签领。被告梁志伟等十一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学校邮寄快递,不同意学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实施单方解除,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化州市德育学校立即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给梁志伟等十一人;2、化州市德育学校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合计235050元给梁志伟等十一人;3、化州市德育学校向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支付2009年9月前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42185.45元;4、化州市德育学校向梁志伟等十一人支付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10229.91元;5、化州市德育学校向梁志伟等十一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合计420459.82元。经仲裁院裁决:

一、化州市德育学校向梁志伟等十一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238.61元;

二、驳回梁志伟等十一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三部分。对于绩效工资,从2009年1月开始至现在,每年寒暑假因学校放假,被告不用上班,因此没有绩效工资。被告认为寒假应享有绩效工资,应当与学校属财政供养人员的教师享受同工同酬,学校没发放该部分绩效工资是拖欠其工资,但被告对双方工资的约定及欠发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未能进行有效举证。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之后一般再由本人在学校财务处签领。以下是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共12个月,被告所领取的具体月工资数额和平均数,其中2014年12月的绩效归入2015年1月工资统计。被告梁志伟的数据是2005元、2035元、2125元、1325元、1330元、2260元、2540元、2230元、1330元、2900元、1330元、1330元,平均数为1895年;被告钟英豪的数据是1995元、2045元、2145元、1325元、1330元、2230元、2510元、2210元、1330元、2850元、1330元、1330元,平均数为1885.83元;被告彭英盛的数据是1950元、1950元、2060元、1280元、1285元、2205元、2455元、2160元、1285元、2815元、1285元、1285元,平均数为1834.58元;被告刘有业的数据是1875元、1955元、2025元、1245元、1250元、2140元、2390元、2120元、1250元、2630元、1250元、1250元,平均数为1781.67元;被告李卓锋的数据是1895元、1945元、2025元、1255元、1260元、2130元、2410元、2110元、1260元、2720元、1260元、1260元,平均数为1794.17元;被告张权的数据是1855元、1940元、2025元、1235元、1240元、2160元、2420元、2130元、1240元、2780元、1240元、1240元,平均数为1792.08元;被告陈永强的数据是1825元、1915元、1995元、1205元、1210元、2100元、2380元、2165元、1235元、2765元、1235元、1235元,平均数为1772.08元;被告黎小虎的数据1855元、1935元、1975元、1205元、1210元、2080元、2350元、2090元、1210元、2680元、1210元、1210元,平均数为1750.83元;被告陈桂的数据是1925元、2005元、2065元、1265元、1270元、2180元、2430元、2150元、1270元、2740元、1270元、1270元,平均数为1820元;被告李和锦的数据是1865元、1955元、2015元、1235元、1240元、2130元、2380元、2065元、1240元、2710元、1240元、1240元,平均数为1776.25元;被告李上贵的数据是1870元、1960元、2020元、1230元、1235元、2095元、2375元、2135元、1235元、2705元、1235元、1235元,平均数为1777.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表、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回执;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及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学校教员的基本工资、绩效方案》;《关于清理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方案》、《化市府办公室关于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借用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清理工作进行督查的通知》;会议记录、《关于学校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申请》;化教办[2014]150号文件、化州市教育局《关于清理和规范学校聘用人员工作方案(讨论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关于清理和规范学校临时聘用人员的工作方案》;学校临时聘用人员上岗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所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此,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原告对学校全体教官进行全员解聘,然后再按原教官岗位人数重新招聘,说明原告的学校教官岗位本身不存在超编情况,且被告梁志伟等十一人被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被告当时的劳动合同是可以依法继续履行的,所以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错性解除情形及四十一条的裁员情形。因此,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在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按月付给被告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属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的组成部分。经核算,被告的赔偿金分别为:1、梁志伟:1895元/月×17个月×2倍=64430元;2、钟英豪:1885.83元/月×16.5个月×2倍=62232.39元;3、陈桂:18**元/月×10个月×2倍=36400元;4、彭英盛:1834.58元/月×7.5个月×2倍=27518.7元;5、李卓峰:1794.17元/每×7.5个月×2倍=26912.55元;6、刘有业:1781.67/月×6个月×2倍=21380.04元;7、张权:1792.08元/月×4.5个月×2倍=16128.72元;8、黎小虎:1750.83元/月×3个月×2倍=10504.98元;9、陈永强:1772.08元/月×3个月×2倍=10632.48元;10、李和锦:1776.25元/月×3.5个月×2倍=12433.75元;11、李上贵:17**.5元/月×3个月×2倍=10665元,以上合计共299238.61元。综上,对原告起诉撤销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299238.61元给被告梁志伟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德育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化州市德育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艺谕

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