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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49号

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柯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艺,黄伟,余柯洁,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49号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3-4。法定代表人刘承毅。委托代理人周泽雨,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茂文,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艺,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黄伟,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余柯洁,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渝东商业城ABD幢负一层14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7739-2。法定代表人胡艺。被告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29号19-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4666-4。法定代表人胡艺。

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诉被告胡艺、黄伟、余柯洁、重庆卓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鼎公司)、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豪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登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众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泽雨,被告胡艺、黄伟、卓鼎公司、跃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胡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胡艺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同日,众信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胡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随后,胡艺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于胡艺未按时还款,众信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胡艺应当按照垫付款项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胡艺以其所有的房屋向众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6日,胡艺、黄伟、余柯洁、卓鼎公司、跃豪公司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由胡艺、黄伟、余柯洁、卓鼎公司、跃豪公司为胡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2月3日,因胡艺逾期未还借款本息,众信担保公司为其垫付350万元,2015年1月4日胡艺偿还了975000元,尚欠235万元未清偿。众信担保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胡艺、黄伟、余柯洁、卓鼎公司、跃豪公司立即偿还垫付的款项235万元,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34612.6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众信担保公司对胡艺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五被告继续清偿;3、五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胡艺未作答辩。被告黄伟未作答辩。

被告余柯洁辩称,余柯洁是跃豪公司的员工,在借款合同即将到期时在保证书上签字,该反担保协议应为无效,不承担责任。被告卓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跃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胡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众信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众信担保公司为胡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随后,胡艺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众信担保公司为胡艺的借款提供担保服务,担保保证金175000元,因胡艺逾期还款,导致众信担保公司垫付款项,众信担保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利息;众信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胡艺承担。2014年8月16日,胡艺、黄伟、余柯洁、跃豪公司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胡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黄伟、余柯洁、跃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众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2年。2013年8月21日,胡艺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胡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2号19-1#、19-2#、19-3#、19-4#,建筑面积分别为264.4平方米、287.64平方米、261.52平方米、234.56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日,因胡艺未能按时偿还到期借款,众信担保公司为胡艺代偿了332.5万元。2015年1月4日,胡艺偿还了97.5万元,尚欠235万元未能偿还。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众信担保公司委托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抵押合同、划款凭证、情况说明、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艺、黄伟、余柯洁、跃豪公司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信担保公司在为胡艺垫付了借款本金后,有权向胡艺追偿,要求胡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并要求黄伟、余柯洁、跃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众信担保公司将资金占用利息降低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艺提供了其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因此黄伟、余柯洁、跃豪公司应当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欠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鼎公司未在反担保协议上盖章,不应对胡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柯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即代表其承诺为胡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不存在其辩称的反担保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余柯洁辩称反担保合同无效,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艺、黄伟、跃豪公司、卓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2350000元,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34612.6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胡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艺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64.4平方米、287.64平方米、261.52平方米、234.56平方米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伟、余柯洁、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77元,由被告胡艺承担,并由被告黄伟、余柯洁、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登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