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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92号

陈超辉与肖彤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超辉,肖彤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陈超辉,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肖彤晖,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陈超辉诉被告肖彤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彤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辉起诉认为:2015年3月20日,肖彤晖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陈超辉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陈超辉多次催促,但肖彤晖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肖彤晖向原告陈超辉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5207(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共计20207元;2.被告肖彤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陈超辉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肖彤晖向原告陈超辉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陈超辉提供的证据有:1.陈超辉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肖彤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彤晖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陈超辉与肖彤晖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初,肖彤晖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超辉提出借款1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肖彤晖向陈超辉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等内容。同日,陈超辉交付现金10000元给肖彤晖,肖彤晖签订《借款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2014年4月份,肖彤晖以上次借款不够生意周转为由向陈超辉提出借款5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肖彤晖向陈超辉借款5000元,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等内容。同日,陈超辉交付现金5000元给肖彤晖,肖彤晖签订《借款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肖彤晖未能还清借款。陈超辉遂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肖彤晖向陈超辉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陈超辉举证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由于《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借款收据》能够证明肖彤晖收到陈超辉借款,肖彤晖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陈超辉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肖彤晖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超辉诉请肖彤晖偿还尚欠的借款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陈超辉与肖彤晖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合法有效,肖彤晖应依该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同时,肖彤晖未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肖彤晖应以10000元和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3月20日起和2014年4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鉴于陈超辉只主张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息,属于其自行处分的权利,并未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肖彤晖应以15000为本金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给陈超辉。肖彤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彤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辉偿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肖彤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 旸

代理

审判员  杨婷焕

代理

审判员  徐旭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棠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