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义林。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于2010年11月份按民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女刘珂在同居期间出生,但生女出生后,被告脾气发生变化。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好逸恶劳,就是外出打工挣几个钱也不顾家庭生活,不体贴原告和女儿,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多次劝说无效,双方便发生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也从未叫过原告,致使原告十分伤心。原告觉得双方感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只有解除婚姻,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生女刘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联想电脑一台、TCL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被子十二条带被套。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相处也融洽,婚前就曾经住在一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为了原告和女儿生活,被告四处打工,回家就把钱交给原告,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前后矛盾,只是在为离婚找借口,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判决不准离婚。
二、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生女成长期间,原告很少进行照顾,2012年9月,原告从娘家回来,被告家中无人正在地里干活,原告想从邻居家翻墙进入被拒后,原告找到被告父母大吵大闹离去。被告家人回家时发现原告居然将生女放在三轮车上,生女已经熟睡,自此之后,原告没有再抚养过生女一天。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4000元,典礼当年彩礼情况一般是20000元,但原告索要了34000元,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家现享受低保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彩礼款。综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如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应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一女刘珂,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脑一台(原告已取走)、TCL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子十二条带被套,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存放。2012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幸福树电器售后信誉卡两张、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郭某、曲某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无法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生女生活,不改变她现在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有定期探视生女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娘家陪送物品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女刘珂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28000元,原告徐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女,被告刘某某应予协助;
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娘家陪送物品TCL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子十二条带被套;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军
代理
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庆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