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140-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农民。被执行人朱某甲,农民。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邳议民调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朱某乙、朱某丙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朱某甲每月分别给付抚养费250元,每年6000元,于每年11月26日前给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的已经给付)。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原告朱某甲可随时探视其女,被告赵某负有协助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14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刘 刚执行员 李锁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