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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初字第232号

许树爱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232号原告许树爱,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出庭工作人员徐雅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张茜华,镇长。出庭工作人员卓清芬,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徐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卓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树爱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拆除原告养猪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闽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确认两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两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生效的司法文书所羁束,致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两被告分别邮递《违法行政回转及赔偿申请书》,但两被告没有书面回复处理情况。请求依法判决恢复被拆除的猪场房屋原状或者按市场价评估赔偿1450066.5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本案是拆除养猪场的赔偿,应当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办(2011)93号)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荔政办(2011)59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二、本案原告只能获得16887.2元人民币的补偿款。

三、原告在索赔清单上列举损失类别很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本案是拆除养猪场的赔偿,应当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办(2011)93号)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荔政办(2011)59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二、本案原告只能获得16887.2元人民币的补偿款。

三、原告在索赔清单上列举损失类别很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2011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莆政办(2011)93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荔政办(2011)59号),证明拆除畜禽养殖场的资金补助标准是按实际拆除的畜禽养殖场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养猪(牛、羊)场(户)补助80元每平米,其他养殖场(户)补助40元每平米;证据2、限期拆迁通知书、拆除协议书、丈量图纸和实物照片、拆除验收表、先发一半的花名册、农村信用社存折、再发一半明细表,证明1、被告拆除原告的养殖场面积1055.44平方米;2、本案拆除的养猪场系许树爱及许志东合办的,其中许志东占养殖场的比例60%、许树爱占养殖场的比例40%;3、先发一半补偿金额42218元中的60%即25330元被许志东领取走,剩余40%补偿款汇入许树爱农村信用社存折;4、再发一半补偿款许志东、许树爱均未领取,其中许树爱占其中的40%即16887.2元;证据3、照片,证明拆除现场只有空心砖跟瓦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政府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3)闽行终字第95号,证明两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生效的司法文书所羁束;证据3、《违法行政回转及赔偿申请书》;证据4、违法索赔清单;证据5、国内邮政回执;证据3-5,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及时实施违法行政回转及赔偿。证据6、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文件荔政综(2014)64号,证明原告诉争赔偿的建筑面积1055.44㎡是被告自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综合证据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6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莆政办(2011)93号《关于印发莆田市2011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将西天尾镇全境划入禁养区进行整治。2011年5月28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荔政办(2011)59号《关于印发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限定整治范围内的所有畜禽养殖场(户)必须在2011年11月15日前全部拆除或关闭。其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3月1日对许树爱位于西天尾镇后卓村的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许树爱不服强制拆除,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014年7月10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政综(2014)64号《关于对许树爱饲养生猪建筑物进行赔偿的决定》,决定对许树爱进行赔偿,共计84435.2元人民币。2015年6月11日,许树爱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邮寄违法行政回转及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许树爱共计人民币1450066.5元。2015年8月11日,许树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人民币1450066.5元。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面积为1055.44平方米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建筑物赔偿的面积应以1055.44平方米为准。补偿标准原则上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荔政办(2011)59号《关于印发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确认的资金补助标准为准,并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按80元/㎡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补偿款为1055.44×80=84435.2元。在被告提供的丈量图纸中,有对建筑物内物品进行备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建筑物屋内水池、电表及其它物品等财产损失可酎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因被告的强制行为共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89435.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树爱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补偿款人民币89435.2元(如已经领取补偿款的部分,应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许树爱的其它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

审判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