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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848号

王志彬与傅寿熙、吴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彬,傅寿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王志彬,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寿熙,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王志彬与被告傅寿熙、吴爱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彬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寿熙、吴爱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彬诉称:2014年3月,原告王志彬向被告傅寿熙购买价值人民币38万元(以下同币种)的黄花梨木板一条以及价值23万元的黄花梨春凳一张,并向被告傅寿熙支付了货款共计61万元;付款后,被告傅寿熙违反双方约定,以杂木冒充黄花梨交付给原告木板、春凳;原告遂将货物退换给被告,被告先退还部分货款人民币8万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今欠王志彬退货款人民币53万元,期限到2014年11月30日止还清退货款”;尔后,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傅寿熙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彬向被告傅寿熙购买价值38万元的黄花梨木板一条和价值23万元的黄花梨春凳一张,并于2014年5月16日将货款款项61万元支付给被告傅寿熙;因质量问题,被告傅寿熙同意退货,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王志彬退货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期限到2014年11月30日止还清退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寿熙没有履行返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傅寿熙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彬向被告傅寿熙购买黄花梨木板、春凳。被告自愿退还原告货款,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傅寿熙及时归还尚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傅寿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寿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志彬欠款人民币5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11171元,由被告傅寿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海东

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

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