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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23号

杨荣与范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荣,范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23号原告杨荣,女,汉族,住万州区高粱镇。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群林,男,汉族,住万州区。

原告杨荣与被告范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熊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万家烈、张居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委托代理人罗洪静、被告范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范群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范群林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暂时无法一次性还清,只有用工资来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范群林与原告杨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群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范群林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范群林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7日分别转账给原告杨荣25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杨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荣与被告范群林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群林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杨荣主张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杨荣分十二次收取被告范群林支付本息共计30000元,按月超付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以此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范群林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0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范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荣借款本金31401.45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范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

人民陪审员  张居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邬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