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631号原告李正喜,男,汉族。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28号如意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正喜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元,用于投资矿业及房地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逾期则需向原告按日支付本金的0.2%违约金。原告依约提借了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本无法得知被告的资金运转,2015年3月后,被告更是不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还款期限,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归还本金,被告则始终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利息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瑞新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达51件。
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瑞新升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多名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投资其公司旗下矿业、房地产、瑞新升综合室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已超过1000000元,被告瑞新升公司行为涉嫌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正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2元,退还原告李正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毅
审 判 员 闵永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兰志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