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陈忠英,个体户。被告金益民,农民。身份证码:431224198703010395。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木城村。法定代表人金益明,系该公司投资人。
原告陈忠英与被告金益民、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召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英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益民、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英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金益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借款现金14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借款现金300000元,三次共计540000元,并与被告口头约定百分之二利息,该几笔借款由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三笔借款被告亲自写下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本金540000元及利息56400元,共计596400元;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忠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收条各3份,用于证明被告金益民向原告陈忠英三次借款共计540000元(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借款现金300000元)及其该三笔借款由六盘水益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金益民、六盘水益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金益民向原告陈忠英借款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借款现金14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借款现金300000元,以陈忠英为出借人、金益民为借款人、六盘水益勇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其还款时间,之后,金益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六盘水益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忠英既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益民提供了借款,则被告金益民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六盘水益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忠英有关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金益民、六盘水益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陈忠英借款本金5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益民、六盘水益勇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忠英借款本金5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2元,由原告陈忠英负担605元,被告金益民、六盘水益勇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77元(原告陈忠英进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忠英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召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照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