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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执字第0144-1号

陈松与巩旭东、张国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松,巩旭东,张国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144-1号申请执行人陈松,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巩旭东,农民。被执行人张国才,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松与被执行人巩旭东、张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巩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9500元。

二、被告张国才对被告巩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巩旭东、张国才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1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李锁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