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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43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周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周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43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负责人:姜海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

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南路346号,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吴耿荣。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周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578.51元、利息25039.95元、罚息1670.26元(均截至2016年5月9日),并按约定利率偿还2016年5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450000元给被告周建,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建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周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建提供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33年4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被告周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周建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被告周建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正棋山一号小区19号9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在被告周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周建应付款项,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周建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被告周建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周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借款届满后两年。被告周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建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33年4月18日,被告周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周建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427578.51元、利息25039.95元、罚息1670.26元,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再未还款。另查,被告周建购买的位于正棋山一号小区19号902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收据载明的金额为20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建提供了借款,被告周建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周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建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周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7578.51元、利息25039.95元、罚息1670.26元(截至2016年5月9日)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周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