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马某,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鲲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付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因性格不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锁事生气争吵,被告经常喝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结婚多年来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无合好的可能。2013年3月,被告与她人私奔,原告回洪山镇马庄行政村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黄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决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原告马某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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