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因吸毒先后于2006年11月、2010年8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男,1978年7年8日出生,汉族。因吸毒先后于2003年9月、2004年3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劳动教养二年,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顾某、谢某(另案处理)先后至本区大厂街道新华路341号“群乐房产”中介公司等处,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相机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2428.81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2428.81元,被告人顾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2848.8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钱某、谢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荣某等人的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以盗窃罪依法分别追究该二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白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顾某、谢某(已判刑)先后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健民路等地,采用撬锁、砸玻璃等手段入室,盗窃电脑、相机及烟草、婴幼儿用品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8.81余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2408.81余元,被告人顾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2848.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341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群乐房地产”店面,采用撬锁、砸玻璃手段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及香烟5包。经鉴定,其中2台东芝牌SatelliteC600-02L型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5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谢某(已判刑)至南京市六合区XX道XX路XXX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XX百货店,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窃得“南京”、“苏烟”、“黄金叶”及其他等各品牌香烟共计90余条及零散香烟50余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余元。3.2015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被告人顾某驾驶向钱某所借之号牌为“苏A×××××”的丰田轿车至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X村XX幢XXX室店面,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窃得台式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2台及佳能牌IXUS75型数码相机、KODAK牌M863型数码相机各1部。后被告人白某将其中1台笔记本电脑兑换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另1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数码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被告人顾某再次驾驶向钱某所借之号牌为“苏A×××××”的丰田轿车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350号“宝贝360”婴童百货店,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窃得婴幼儿奶粉46罐及其他婴幼儿用品36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8.81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白某、顾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先后在被告人顾某住处即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X村XX幢XXX室及苏A×××××号丰田轿车内,共查获数码相机2部及婴幼儿奶粉46罐、婴幼儿用品36件,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5)六刑二初字第131号判决书以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退赔人民币86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荣某、邹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谢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销售发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配送区域销售票、母婴用品数量及价格表、烟草价格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白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白某还构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白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白某、顾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结合前犯盗窃罪未被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本罪所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前罪所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仍按本院(2013)六刑二初字第4号判决书予以执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立国退赔人民币960元;责令被告人白某与谢庆林共同向刘国霞退赔人民币8600元,即被告人白某对本院(2015)六刑二初字第131号判决书确定的谢庆林向刘国霞退赔人民币8600元,承担共同(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