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92号原告周琳,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马震文,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王通,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堂义,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琳诉被告马震文、王通、刘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马震文在法定期间内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王通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刘堂义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均不属重庆市南岸区。故马震文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周琳(作为贷款人)与马震文(作为借款人)、王通、刘堂义(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华尔兹饭店。现周琳基于被告方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将其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当可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此,双方已就管辖事宜形成协议管辖的合意,且该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基于上述评析,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以此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被告马震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震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