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361号原告张彦芝,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长文,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现羁押于呼兰监狱。被告张明莉,女,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张彦芝与被告李长文、张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彦芝、被告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芝诉称,被告李长文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4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陆续偿还原告8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长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明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彦芝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二份,欲证明被告李长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李长文银行卡中,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李长文于2014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长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李长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张明莉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长文向原告张彦芝借款,原告张彦芝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2月11日将借款5万元和7万元汇至李长文银行卡中。2014年6月6日,被告李长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彦芝借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被告李长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李长文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长文与被告张明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文从原告张彦芝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原告张彦芝与被告李长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李长文交付借款12万元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8万元,故被告李长文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彦芝可随时向被告李长文主张权利。又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李长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长文、张明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明莉应与被告李长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文、张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彦芝借款4万元;
二、被告李长文、张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张彦芝逾期利息(此款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李长文、张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 彤
审判员 郭佳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侯海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