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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9号

秦安全与吴万群、吴君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安全,吴万群,吴君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9号

原告:秦安全,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吴万群,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吴君思,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秦安全诉被告吴万群、吴君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群、吴君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安全诉称:原告秦安全受被告吴万群、吴君思雇请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在横栏镇大明光电有限公司厂房从事装修工作,工资共计1394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吴万群、吴君思已付款6000元,余款7945元未付。2014年10月原告秦安全在被告吴君思的老乡处见到其本人,经警察和社保局有关人员调解,被告吴君思同意与原告秦安全签订协议书,定于2014年12月2日付清剩余工资,但被告吴万群、吴君思并未依约支付。为此,原告秦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万群、吴君思向原告秦安全支付工资794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10245元。原告秦安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在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且在合法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协议书,证明被告吴万群确认于2014年12月2日前支付原告秦安全工资,若被告吴万群未能支付,被告吴君思在7945元(上下浮动不超过300元)内代为支付;3.声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刘洋、韩永魁、黄雁群自愿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秦安全,由原告秦安全行使相关民事和诉讼权利。被告吴万群、吴君思无提出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秦安全、黄雁群、韩永奎、涂辉辉、王俊杰、刘洋等六人受被告吴万群雇请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横栏镇大明光电有限公司厂房从事装修工作,应得工资共计20000余元。被告吴万群、吴君思已付款10000余元,余款7945元未付。2014年11月21日,吴君思与秦安全、黄雁群、韩永奎、涂辉辉、王俊杰、刘洋签订协议书,约定秦安全、黄雁群、韩永奎、涂辉辉、王俊杰、刘洋的工资由吴万群确认后支付,如吴万群未能在2014年12月2日前协助秦安全、黄雁群、韩永奎、涂辉辉、王俊杰、刘洋确认并支付工资的,则由吴君思以大约7945元(上下幅度不超过300元)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吴万群、吴君思并未依约支付上述工资。2014年12月5日,秦安全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5日以秦安全与吴万群、吴君思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2月8日,黄雁群、韩永奎、刘洋作出声明,自愿将上述协议书项下其本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秦安全,由秦安全行使相关民事和诉讼权利。在庭审中,秦安全撤回要求吴万群、吴君思支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秦安全要求吴万群、吴君思支付劳务报酬,有其提供的协议书、声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协议书由秦安全、黄雁群、韩永奎、涂辉辉、王俊杰、刘洋与吴君思签订,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秦安全、黄雁群、韩永奎、涂辉辉、王俊杰、刘洋各自份额,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认定秦安全、黄雁群、韩永奎、涂辉辉、王俊杰、刘洋各自享有该协议书项下六分之一债权,鉴于黄雁群、韩永奎、刘洋已作出声明,自愿将上述协议书项下其本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秦安全,因此,本院确认秦安全应享有的债权为5297元(7945元×4/6)。吴万群、吴君思应向秦安全支付劳务报酬5297元。至于秦安全撤回要求吴万群、吴君思支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这是秦安全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吴万群、吴君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秦安全的起诉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万群、吴君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秦安全支付劳务报酬5297元;

二、驳回原告秦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秦安全负担27元,被告吴万群、吴君思负担29元(该款原告秦安全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吴万群、吴君思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吴万群、吴君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29元给原告秦安全,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圣开

审 判 员  李惠楠

代理

审判员  周 斌二O二O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