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生于1983年11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7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1995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为帮李某某向喻某索要欠款,2014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其邀约被告人李某、沈某某与解某某、“小虎”、“小熊”(后二人在逃)驾驶租赁来的两辆车到乌当区温石路嘉馨苑对面的塑料厂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喻某挟持上车并带至清镇市一山坡上,采用捆绑、殴打等方式逼迫喻某偿还债务,并将其身上的现金1400元、苹果6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及银行卡三张抢走。后被告人丁某、李某等人将又威逼喻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走人民币5000元,并将喻某放走。被告人丁某将上述现金和手机交给李某某,案发后,李某某退还喻某苹果手机和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唯辩称案发当天其没有对被害人喻某实施殴打,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沈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21时许,为帮助李某某向喻某索要欠款,被告人丁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沈某某及解某某、“小虎”、“小熊”(现二人在逃,具体姓名不详)在乌当区师范学院附近夜市摊吃完宵夜后,遂将其随身携带的被害人喻某的照片交给“小虎”,由“小虎”分别拿给被告人李某、沈某某及解某某、“小熊”四人识别辨认,并预谋将被害人喻某捆绑上车,以迫使其还债。后被告人丁某一行人驾驶租赁来的两辆汽车在乌当区温石路嘉馨苑对面的塑料厂门口蹲守,直到次日早上十时许,被告人丁某见喻某出现,遂立即指使被告人李某、沈某某及解某某等人持刀将喻某胁迫上车,并将被害人喻某带至清镇。到达清镇后,被告人沈某某和“小熊”相继离开,被告人丁某、李某与解某某和“小虎”则继续驾车将喻某带至清镇市的一座山上,除采用捆绑、殴打等方式逼迫喻某偿还债务外,还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苹果6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及银行卡三张抢走。2014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安排指使解某某将喻勇带至清镇市区内的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并取出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丁某将上述手表、银行卡等物品归还被害人喻某,并将其放走。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拿出15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沈某某及解某某后,将剩余的现金和手机交给李锦平。案发后,李某某向喻某退还了上述苹果6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
二、被告人丁某、李某、沈某某的供述;
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解某某的证言;
四、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五、乌价认鉴(2014)109号鉴定意见书;
六、解某某、沈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三被告人当庭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沈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胁迫、殴打等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为他人索要债务,积极组织、指挥被告人李某、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喻某实施非法拘禁,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沈某某按照被告人丁某的指示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关于自己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喻某实施殴打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情节及建议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某 某
代理
审判员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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