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梁师亮,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011。被告东莞市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志波。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梁师亮诉被告东莞市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师亮,被告东莞市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师亮诉称,2012年6月份起,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东莞市鸿华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实际经营者是梁师亮)购买玻璃钢复合材料,在合同书(送货单)第三条约定:“如需方未付清货款,则需要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给供方直至付清为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将订购的玻璃钢复合材料送给被告,并由被告的专业质检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自2013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收到原告合格的货物货款总计214727元,被告已付款196490元,尚欠货款共计18237元(属于2013年4月份一部分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18237元;
二、被告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为止;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后,原告主张因起诉时没找到1475元这张送货单,在2015年4月3日找到此送货单,所以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19712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19712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为2956元)。
被告东莞市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根本不存在拖欠2013年4月份货款一事。通过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份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该份对账单上的全部内容均为原告亲自手写,之后以传真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传真后由其员工胡保卫、孙圣平在传真件上签字确认。
二、通过原告传真的2013年4月份的对账单,结合2013年5月7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联络函可以证实: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树脂存在质量问题,用假冒的树脂谎称进口树脂。导致被告公司一系列的损失,合计19531元。基于上述原因,2013年8月27日,原告才会在2013年4月份的对账单中主动提出扣除货款19531元,以弥补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扣除19531元货款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2013年4月份货款为1786元,且该笔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4月份货款一说。
三、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时间可以看出,2013年4月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有继续交易,一直到2013年12月才停止交易。若真如原告所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4月份货款19531元未付清,那为何原告从未在之后的交易中提出异议或向被告追索,反而继续与被告交易,且在后续的合作中,被告每月均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为何会出现只拖欠2013年4月份的部分款项?这显然有悖常理。也恰好印证了被告的上述说法,即原、被告双方早已就2013年4月份货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拖欠一事。
四、因原告以假的树脂冒充进口树脂,且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格。因此,自2013年12月之后被告便停止向原告采购,原告多次上门推销均遭拒绝,由此导致原告怀恨在心,将此笔当时经双方同意因质量问题的扣款起诉至法院,显然有失诚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发生交易,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3年4月份的部分货款起诉至本院。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尚欠2013年4月份的货款,举证了2013年4月1日的合同书(送货单),合同书(送货单)抬头为“鸿华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供方(送货单位)为“东莞市鸿华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需方(收货单位)为“鸿利艺品有限公司”,注明签订的时间(收货日期)2013年4月1日,并列明了送货硅胶375,单价29元,金额为10875元;2126树脂1100,单价是14.4元,金额为15840元,合计26715元,下方还备注供需双方确保实现各自的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需方检验合格后卸货即付款,卸货后树脂质量问题由需方负全责供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如需方未付清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给供方直至付清为止;落款处供方代表(××)处有原告的签名,需方代表处(××)也有人签名。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2013年4月1日的合同书(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其尚未支付2013年4月部分货款没有异议,但主张没有支付的金额是19531元,而不是原告所起诉的19712元,而且该笔款项并不是拖欠原告的货款,而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承担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19531元,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为了证明2013年4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交易明细、对账单、联络函。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4月货款21317元,减去质量扣款19531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该月货款1786元,该交易明细未见原告的签名。被告主张其所提交的4月份对账单是传真件原件,未提交传真记录辅证,该对账单落款日期是2013年8月27日,显示的传真日期是2012年6月11日,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货款为26715元,退货2126树脂370公斤价值5328元,空桶两个70元,扣除上述款项,剩余货款21317元,扣除19531元,实付1786元。原告确认2013年4月退货2126树脂370公斤价值5328元及退回空桶两个70元,但否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意按被告所主张的19531元计算本案的货款。联络函是被告单方制作,联络函上未见原告签名。同意按被告所主张的19531元计算2013年4月的货款,但否认该传真的真实性,确认2013年4月退货2126树脂370公斤及退回空桶两个。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交易明细、对账单、联络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树脂等交易关系及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份货款19531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是否应支付2013年4月份19531元货款,二是被告是否应依据合同书(送货单)约定支付滞纳金。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支付2013年4月19531元货款。被告为了证明案涉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曾就案涉货款19531元达成扣款协议,举证了交易明细、对账单、联络函,其中交易明细及联络函都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名,无法证明被告的扣款意思表示已获得原告的同意。至于对账单,被告主张其所提供对账单是传真件原件,但是被告所提供的对账单是无法通过肉眼辨别是传真件原件还是复印件,被告亦未提供相应传真记录予以辅证,对账单的落款日期2013年8月27日与传真日期2012年6月11日不一致,原告亦不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综上,被告关于原、被告因货物的质量问题达成扣除2013年4月部分货款19531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19531元。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依据合同书(送货单)约定支付滞纳金。从原告举证的合同书(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可见,该合同书(送货单)与一般的送货单不同,其抬头处注明合同书(送货单),签订时间后括弧备注(收货日期),供方后括弧备注(送货单位),需方后括弧备注(收货单位),且在下方备注内容部分明确载明双方为了明确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故根据合同书(送货单)整体内容意思表示,可见该合同书(送货单)既是送货单,同时亦是合同书,合同书(送货单)中对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合同书(送货单)虽然是原告方制作,但是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署,且被告未举证其曾对该滞纳金的约定曾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合同书(送货单)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予以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收到货物,根据合同书(送货单)的约定被告应在卸货后付款,被告至今未付,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可以不付或少付款的情形,故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师亮支付货款19531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师亮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梁师亮承担3元,被告东莞市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321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鸿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花
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