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刘文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海文,农民。
原告刘文林诉被告邹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林委托代理人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欠款145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3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邹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分别欠款7411元、2325元、4795元,合计欠款14531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并签名。后被告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邹海文购买原告饲料,双方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所欠货款14531元的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海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林饲料款145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邹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宪勇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