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潘云。委托代理人夏苏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扬州店,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与秋雨东路的交叉口西北侧)。负责人方燦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云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扬州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扬州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云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的委托代理人夏苏蓉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潘云、被告乐天玛特扬州店委托代理人刘泽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乐天玛特扬州店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云诉称,原告因家中准备办喜事于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怡安食品盐城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浦和记燕麦巧克力380克/袋60袋、128克/袋38袋,同年4月26日又购买128克/袋黄浦和记燕麦巧克力400袋。该食品包装上营养成份表中未标示糖的具体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117元,并十倍赔偿购物款41170元。
被告乐天玛特扬州店辩称:原告所购买的黄浦和记燕麦巧克力质量、标签说明均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中的糖含量也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食用后也未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此说该产品属于合格产品;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尽到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潘云在被告乐天玛特扬州店购买了由怡安食品盐城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浦和记低糖燕麦巧克力98袋,其中380克/袋的巧克力60袋,单价9.9元/袋;128克/袋的巧克力38袋,单价8.5元/袋,原告共计支付价款917元,被告开具了机打发票1张。同年4月26日,原告潘云又以8元/袋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128克/袋的黄浦和记低糖燕麦巧克力400袋,原告支付价款32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1张。另查明,原告潘云在被告乐天玛特扬州店所购买的黄浦和记低糖燕麦巧克力由怡安食品盐城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为低糖燕麦巧克力,袋内小包装上标注为燕麦巧克力(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高纤维低糖。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中对能量、蛋白质、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进行了标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票、食品包装袋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条对于食品包装上必须强制标示的内容进行了规定:“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份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而对营养声称的含义及内容,通则也进行了明确:“2.7营养声称,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2.7.1含量声称,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被告所销售的黄浦和记低糖燕麦巧克力商品名称中的“低糖”属于生产厂家对营养成分所作的营养声称,生产厂家应在外包装上对糖的含量进行标示,其未按规定进行标示所生产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单位,应在收取货物时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查验货物,其未能尽到相关义务,应认定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给予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所销售货物并未对原告人身造成伤害而不同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扬州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云价款4117元。
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扬州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云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扬州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立
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
人民陪审员 赵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