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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07号

牟秉富与瞿源、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牟秉富,瞿源,张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牟秉富,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瞿源,男,生于1980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张莉,女,生于1982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牟秉富诉被告瞿源、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0日,本案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六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董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源、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秉富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牟秉富与被告瞿源、张莉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利川市清江半岛—时代.国际商住楼A2栋A户型10层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前。如不按期还款,赔偿违约金50000元,如不按月支付利息,视为恶意违约,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及其户口登记证明,因房屋产权证开发商没有办理下来,被告只交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二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7日,被告瞿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2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代理费。原告牟秉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1、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的事实;2、被告不按期还款及未按月支付利息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用其房产抵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二被告用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证据四:二被告的结婚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冉崇艳及利川八方信息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瞿源、张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为核实二被告婚姻关系情况,依职权向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瞿源从2008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内容有:2008年9月9日瞿源与张莉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2009年1月13日瞿源与张莉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2009年6月1日瞿源与张莉办理过复婚登记类业务;2012年2月23日瞿源与张莉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2012年10月29日瞿源与张莉办理过复婚登记类业务;2013年6月13日瞿源与张莉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经质证,原告牟秉富对本院向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瞿源从2008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和五,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三、五中有关利息及抵押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其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涉案借款其中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莉仅就该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另5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因原告无异议,其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牟秉富为放款人(甲方)、被告瞿源、张莉为借款人(乙方),利川八方信息部为中证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

三、借款金额100000元。

四、借款利率按月息2000元计算。

五、付息方式:借款日支付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借款日支付次月利息。

六、还款期限一年,在2014年6月4日前还清本金。

七、保证条款:1、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利川市清江半岛—时代.半岛国际商住楼A2栋A户型10层2号,面积139.35平方米;首期付款150625元;并交纳七个月左右按揭。房屋具体情况以乙方(错误打印为甲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A2-1002)和首付款发票(编号00008124)为准。乙方必须保证此套房产的证件是真实有效并是唯一有效的,如果证件虚假或此套房屋出现其它类似证件,或乙方再私自变卖,甲方均有权利追究乙方的诈骗责任和违约责任。2、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合同上标注的抵押物的所有相关权利则无条件归属甲方所有,八方信息部有义务配合执行。3、在乙方必须给付利息时若不按时付息或电话不通达一周、以及约定的期限结束时乙方电话不通,均视为乙方恶意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处置抵押物,由此造成乙方的任何损失甲方都不承担责任;在甲方主张权利时因乙方不配合而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此项情况下,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完成过户。4、乙方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从事违法用途。

八、其他约定: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所有仲裁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九、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所有借款本息,无条件给甲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如果乙方恶意违约又要求保留房产,则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150000元。

十、本合同一经当事人签字,立即生效。本协议共十条,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八方信息部各执一份。同日,被告瞿源、张莉给原告牟秉富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牟秉富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瞿源张莉2013年6月4日”。牟秉富接着在当日交给利川八方信息部人民币100000元,利川八方信息部将其中人民币98000元付给了瞿源,另2000元作为被告瞿源、张莉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付给了牟秉富。后被告瞿源按照前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牟秉富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至2014年5月4日止,共计人民币22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瞿源又向原告牟秉富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牟秉富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归还。借款人:瞿源2014年1月27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牟秉富多次电话催促被告瞿源还款,被告瞿源时而拒绝接听电话或者不予理睬。原告牟秉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瞿源与张莉曾于2008年9月9日结婚,2009年1月13日离婚;2009年6月1日复婚,2012年2月23日离婚;2012年10月29日又复婚,2013年6月13日再次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3年6月4日,被告瞿源、张莉通过利川八方信息部向原告牟秉富借款100000元,利川八方信息部在借款当日即将其中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支付给原告牟秉富,实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00000元-2000元=9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即该笔借款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瞿源与张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二被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7日,被告瞿源向原告牟秉富借款的50000元,因借条上载明了归还期限,未约定支付利息,属于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瞿源应当向原告牟秉富偿付逾期后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瞿源已与张莉离婚,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证明为二被告共同所借,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源、张莉共同偿还原告牟秉富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自2013年6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瞿源、张莉已偿还的22000元从前述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利随本清;被告瞿源、张莉对前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瞿源偿还原告牟秉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牟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牟秉富负担1542元,被告瞿源负担2900元,被告张莉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审 判 员  郑兴才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瞿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