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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2193号

李朝辉诉彭军、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朝辉,彭军,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李朝辉,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彭军,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超,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李朝辉诉被告彭军、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由本院

审判员刘则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江春华、

人民陪审员韩清玉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辉诉称:二被告为于山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彭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于山以及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于山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月利率为4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于山借款30000元,于山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以及原告与被告李超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于山担保向原告借款,系同一笔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二被告所担保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二被告应当对全部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军、李超偿还原告李朝辉借款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彭军、李超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李朝辉承担20元,被告彭军、李超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则民

审 判 员 :江春华

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